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章 總則

為使少年受刑人及感化教育受處分人經由學校教育矯正不良習性,促其改
過自新,適應社會生活,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監獄行刑
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制定本通則。
少年矯正學校 (以下簡稱矯正學校) 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依本通則
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通則所稱矯正教育之實施,係指少年徒刑、拘役及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
,應以學校教育方式實施之。
未滿十二歲之人,受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適用本通則之有關規定,並得
視個案情節及矯正需要,交其他適當兒童教養處所及國民小學執行之。
矯正學校隸屬於法務部,有關教育實施事項,並受教育部督導。
檢察官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有關刑罰、感化教育之執行事項,得隨時考
核矯正學校。
第一項督導辦法,由教育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前項考核辦法,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定之。
教育部應會同法務部設矯正教育指導委員會並遴聘學者專家參與,負責矯
正學校之校長、教師遴薦,師資培育訓練,課程教材編撰、研究、選用及
其他教育指導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教育部會同法務部定之。
矯正學校分一般教學部及特別教學部實施矯正教育,除特別教學部依本通
則規定外,一般教學部應依有關教育法令,辦理高級中等教育及國民中、
小學教育,兼受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督導。
矯正學校之學生 (以下簡稱學生) ,除依本通則規定參與特別教學部者外
,應參與一般教學部,接受教育。
第一項一般教學部學生之學籍,應報請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其為國民教育階段者,由學生戶籍所在地學校為之;其為高級中等教育階
段者,由學生學籍所屬學校為之。
前項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學生對矯正學校所實施各項矯正教育措施,得陳述意見,矯正學校對於學
生陳述之意見未予採納者,應以書面告知。
學生於其受不當侵害或不服矯正學校之懲罰或對其生活、管教之不當處置
時,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言詞或書面向矯正學校申訴委員會申訴。
申訴委員會對前項申訴,除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或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外,認有理由者,應予撤銷或變更原懲罰或處
置;認無理由者,應予駁回。
學生對申訴委員會之決定仍有不服時,得向法務部再申訴。法務部得成立
再申訴委員會處理。學生並不得因其申訴或再申訴行為,受更不利之懲罰
或處置。
申訴委員會由校長、副校長、秘書、教務主任、訓導主任及輔導主任組成
之,並邀請社會公正人士三至五人參與,以校長為主席;法務部成立之再
申訴委員會,應邀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社會公正人士參與。
申訴、再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原懲罰或處置之執行,除有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不因申訴或再申訴而停
止。但再申訴提起後,法務部於必要時得命矯正學校停止其執行。
申訴、再申訴案件經審查為有理由者,除對受不當侵害者,應予適當救濟
外,對原懲罰或處置已執行完畢者,矯正學校得視情形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
一、消除或更正不利於該學生之紀錄。
二、以適當之方法回復其榮譽。
申訴、再申訴案件經審查為有理由者,對於違法之處置,應追究承辦人員
之責任。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