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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第 8 條
學生於其受不當侵害或不服矯正學校之懲罰或對其生活、管教之不當處置
時,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言詞或書面向矯正學校申訴委員會申訴。
申訴委員會對前項申訴,除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或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外,認有理由者,應予撤銷或變更原懲罰或處
置;認無理由者,應予駁回。
學生對申訴委員會之決定仍有不服時,得向法務部再申訴。法務部得成立
再申訴委員會處理。學生並不得因其申訴或再申訴行為,受更不利之懲罰
或處置。
申訴委員會由校長、副校長、秘書、教務主任、訓導主任及輔導主任組成
之,並邀請社會公正人士三至五人參與,以校長為主席;法務部成立之再
申訴委員會,應邀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社會公正人士參與。
申訴、再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