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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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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結訓

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屆滿一年,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等後,連續三個
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二十六分以上,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後,辦理結訓。
前項之聲請,經原裁定法院駁回,自駁回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後,感訓執行
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再向原裁定法院聲請之。但因程序駁回
者,得隨時檢具事證聲請之。
感訓處分執行期滿者,應於屆滿之次日午前辦理結訓。
(刪除)
(刪除)
受感訓處分人結訓出所後,應於三日內向預定遷入地戶籍機關申請戶籍遷
入登記,並持出所證明書向該管警察分局報到,以利輔導。
受感訓處分人結訓時,感訓執行機關應陳報法務部備查,並副知負責輔導
之警察機關,另製發出所證明書交結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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