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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公發布日: 民國 53 年 09 月 04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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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入所及出所

少年觀護所於少年入所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驗身分證及法官或檢察官簽署之文件。
二、製作調查表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及照相。
三、檢查身體、衣物。女性少年之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四、指定所房並編號。
少年觀護所非有該管法官或檢察官之通知,不得將被收容之少年釋放。
被收容之少年應釋放者,觀護所於接到釋放通知書之當日,即予釋放。釋
放前,應令其按捺指紋,並與調查表詳為對照。移送法院之少年,經法院
法官或檢察官當庭將其釋放者,應即通知觀護所。
被收容之少年移送感化教育機構者,應附送調查表、身分單及觀護鑑別之
紀錄。
被收容之少年在所死亡者,應即陳報該管法官、檢察官,並通知其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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