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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第 22 條
被收容之少年應釋放者,觀護所於接到釋放通知書之當日,即予釋放。釋
放前,應令其按捺指紋,並與調查表詳為對照。移送法院之少年,經法院
法官或檢察官當庭將其釋放者,應即通知觀護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