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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65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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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接見及通信

視覺、聽覺或語言障礙被告接見及發信,得使用手語、點字或其他適當輔
助方式。
被告不識字或因故不能書寫信件者,得徵得其他被告或適當之人同意後代
為書寫,經本人確認並簽名或按捺指印後依規定發送之。
除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辯護人外,其他依法指定、選任或受委任之律師,
或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經法院裁定禁
止接見之羈押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
辦理接見。
經法院裁定禁止通信之羈押被告,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發送書信
以外之文件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
、第四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發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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