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定留級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停止進級之受刑人,典獄長認為情有可恕者,得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停 止進級之宣告。 二、前款所稱一定期間,應經監務委員會決定,但不得超過三個月。 三、留級期間仍應計算其成績分數。 四、留級期間所在級之責任分數抵銷後,仍不予進級,予以原級處遇,如 有餘分,於其留級屆滿後,准予抵銷所進級之責任分數。 五、留級期間內再有違反紀律時,應為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之宣告, 有紊亂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級。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所稱「紊亂秩序之情事」,指意圖脫逃、暴行、喧嘩或 其他重大事故而言。
降級之受刑人,以在原級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抵銷降級後本級之責任分數, 如有餘分不予計算,但視為抵銷淨盡降級後本級之責任分數。
被降級之受刑人有悛悔實據時,經監務委員會審定後,令復原級,並回復 銷除之成績分數,如回復銷除之成績分數,連同降級期間所得分數,合計 超過令復原級之責任分數者,於准予進級時,可抵銷所進級之責任分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