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仲裁法
公發布日: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章 仲裁協議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
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
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
議而為者,不生效力。
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
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
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