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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民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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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編 物權

第 六 章 抵押權

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
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
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
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
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
者,亦同。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
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
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
為三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
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
其確定期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
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
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
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
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
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
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
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三項之規定,於第三百零六條或法人分割之情形,準用之。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
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共有人。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
償之價金。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
處分。但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者,不在此限。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
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均歸於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
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
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
    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
    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
    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
    限。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
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
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
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
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
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
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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