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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寄送入飲食財物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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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七十條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
      ;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二)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
      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
      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送與
      受刑人(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下
      列規定限制之:
      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但有損受刑人(被告)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
      許送入。
      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
      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墨
      水等每次各以三件為限。信封每次五十個,信紙一百張,草紙二包
      。圖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每天一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
      看守所)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
      人之改過遷善(被告之羈押目的)者,亦不許送入。
(四)法務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八十五監決字第一八三七四號函
      1.禁止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送入菜餚、物品。
      2.符合接見條件者,雖未辦理接見仍准其送入菜餚、物品。
      3.送入之菜餚,應加標籤註明係收容人親友送入,並應登記係購自
        何處,未加標籤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二、實施方式:(參照法務部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法矯字第○九九○九○二
    三九一號函)
(一)送入飲食:
      1.送入之飲食(菜餚或水果),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或有妨害監所紀律情
        形者,不許送入(例如各種含酒精類食物或燉中藥或未經煮熟之
        食物)。
      3.送入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者
        ,不許送入,如下列:
     (1)茶葉、大骨類及冷凍結冰或勾芡湯汁或結晶狀或粉狀(如鹽、
          糖、奶粉)或流質等食物。
     (2)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但由送入者剁塊
          、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
          類食品(例如:花生、瓜子、蚵、蛤、九孔、蝦、蟹),但由
          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送入。
     (3)未經切開或撥開之水果,但經切開或撥開後,可准予送入。
     (4)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去
          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5)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
          用之飲食(如:各種糖果、春捲、米粉、粽、糯米飯、夾心餅
          干、餡餅、麵包、蛋糕、火鍋餃類、包餡丸類等)。
      4.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禁止送入菜餚、物品;符合接見條件,
        並已辦妥接見登記者,雖未與收容人接見,仍准其送入菜餚、物
        品。
      5.送入飲食者,應於接見送物單上,詳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
        、送入物品名稱、數量、與收容人之關係,以及購自何處,未註
        明購買處所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6.送入之菜餚或水果,以透明塑膠袋分裝並先行解開,以利檢查。
      7.接見且寄物者,所送入之飲食經檢查如未符規定,應即退還接見
        人;檢查符合規定者,於接見結束前,交收容人簽收確認。
      8.僅寄物而不接見者,仍計入接見次數,所送入之飲食、物品,檢
        查人員應先予檢查並告知檢查結果,但在檢查完畢前,請寄物人
        暫勿離開候見室,以便取回未符規定之物品,否則不另行通知發
        還,並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
        或廢棄之。
(二)送入必需物品及金錢:
      1.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羈押法施行
        細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舉之品項及數量之必需物品,
        得於辦妥接見登記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若家屬無法親送,亦
        可由收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以郵寄包裹方式寄入,
        但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等物品須經檢查程序(如泡
        水、拆開等)及去除拉鏈處理;圍巾、手套等非生活必需品,不
        得(寄)送入。
      2.含有金屬品及附帶繩索等裝飾品之衣物,不得(寄)送入;但經
        去除裝飾品後,不在此限。
      3.液體、乳狀、粉狀之無法檢查物品(如洗髮精、保養霜、牙膏、
        洗衣粉、牙粉等),不得(寄)送入。
      4.收容人有特殊需求之物品(如醫療復建器材、拐杖等),須由收
        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郵寄包裹
        方式寄入,程序如下:
     (1)收容人提出書面報告申請,載明所需物品之品名、數量及用途
          。
     (2)場舍單位主管,確實審核並簽註具體意見。
     (3)報告經核准後,發給申請收容人「包裹明細單」,填妥後寄回
          家屬,再由家屬依明細內容郵寄或於接見時由接見室送入。惟
          不論郵寄或接見送入,都需將明細單黏貼於包裹封面。
     (4)收容人家屬如於接見時送入,接見室於登錄後,送交戒護科內
          勤再轉送收受收容人所屬教區。
     (5)教區科員至收受收容人場舍或通知收受收容至教區,當場拆封
          檢查後,發予收容人捺印簽收,寄入物品如與明細表所載品項
          不符時,由收受收容人書寫報告,自付郵資退回其家屬或繳交
          保管;寄入物品如涉及違禁(法)物品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5.寄入金錢者應出示貼照片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如: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等),寄入金錢如為收容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
        回之。
(三)書籍雜誌:
      1.每次三本,但其內容有礙於被告羈押之目的或收容人改過遷善者
        (如:書籍內容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之內容、裸露之人體照片或
        雖涉及醫療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等),不許送入。
      2.書籍為精裝本,或內有夾層、記號、毀損或手寫字跡等情事者,
        不許送入。
      3.送入之書籍、雜誌經登錄,並於封面書寫收受收容人姓名、刑號
        ,送交輔導科檢查經蓋檢查章後,再發送各教區。
三、其他未臚列之飲食物品,如有影響戒護安全、妨害監所秩序者,得妥
    予考量限制(寄)送入,俾免影響戒護安全及其他收容人權益。
四、受觀察勒戒人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不得送入飲食,但送
    入必需物品,仍可適用前揭寄(送)入物品之一致性處理原則。
五、寄(送)入之飲食物品均應經過檢查,但檢查之手段方式不得違反比
    例原則。
六、接見室窗口值勤人員,於辦理寄(送)入飲食物品業務時,應注意公
    務禮儀及服務態度,除應主動告知相關法令規定外,若家屬送入之飲
    食於檢查過程中將破壞其原有外觀或口感,應懇切告知可能之結果,
    以減少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