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署檢察官偵辦案件審慎起訴應行注意要點
一、檢察官偵辦案件,應發揮公正果敢負責崇法精神,切實遵照刑事訴訟法及法務部令示審慎辦理。
二、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閱卷宗,瞭解案情,切實為必要之調查,舉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均應予同等之注意,其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須待證明,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或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或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宜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四、檢察官偵辦得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緩起訴處分:
(一)年齡未滿十八歲或已滿七十歲。
(二)身患痼疾或重病或身心障礙之人不適於執行刑罰。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四)婦女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五)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免罰。
(六)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激於義憤而犯罪。
(八)因過失犯罪,認為不執行刑罰,已足收矯治之效。
(九)間接幫助犯罪。
(十)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十一)非告訴乃論之罪經與被害人和解;或告訴乃論之罪,已賠償損害,而告訴人未表示撤回告訴。
(十二)現在就學中而犯罪情節輕微。
(十三)五年以內未曾受刑事處分而偶觸刑章,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
(十四)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旅行過境或因特定目的暫時居留而犯罪,其情節輕微。
(十五)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之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罪,情節輕微。
(十六)依其他情況認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五、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
(一)扣押物無法為妥適之處理。
(二)告訴乃論之案件,未成立和解。
(三)侵害智慧財產權。
(四)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五)斟酌被告性格、品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或非受刑之執行不足收矯治之效。
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如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而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時,應將數額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記明,俾得據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因被告對於命支付慰撫金之不起訴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故檢察官對慰撫金之數額應慎重斟酌,以徵得被告同意為宜,俾免滋生其他不必要之困擾。
七、檢察官按本要點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應詳加審查,儘量維持。
八、受理告訴乃論案件,於簽發傳票時,得附撤回告訴狀例稿一紙,載明當事人自行和解,如已達成和解迅將撤回告訴狀寄還檢察官,可免到庭。
九、檢察官訊問被告,除詢問其姓名、年籍、職業、住居所外,並應查驗其身分證明文件,核對是否本人。如被告未經到庭而其犯罪事證明確者,仍必須查明是否確為其人,始得提起公訴。
十、對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案件,應詳為查證,不得僅憑其移送意旨,即率予起訴。
十一、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起訴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等。如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時,除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外,並須於起訴書內說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情形。
十二、各級檢察署應確實逐案建立刑案資料,於分案時詳予查證,確實依照「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辦理。
十三、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列各款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應即撤回起訴。
十四、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對於結案書類,應詳為審閱,如認事證調查顯欠詳盡,得退回再行調查或交另一檢察官偵辦。
十五、內勤檢察官受理案件,對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詳加調查,以防串供或湮滅證據。
十六、對於再議案件,一審檢察官經審核後,如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應自行撤銷續予詳查,對於逾期聲請再議之案件,應自行駁回。
十七、二審檢察官對於再議案件,應詳加審查,不得以與犯罪成立無關之事證未行調查,據為發回續查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