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名稱並修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
發文機關: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
發文日期: |
107.07.20 |
發文字號: |
花檢和研字第10711000720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 旨: |
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名稱並修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 |
說 明: |
一、旨揭須知因與民眾權益有關,請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須知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法規內文: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修正
一. 參考資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
二. 資格: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
(一)品行端莊,著有信譽者。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者。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者。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者。
(五)對解決民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者
(六)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者。
(七)其他經認為適當者。
三. 除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宜聘任為調解委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律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者。
(三)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四)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者。
(五)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六)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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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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