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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6 08:40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檢察司
發文機關: 法務部
發文日期: 112.08.30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1120452674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說  明: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及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五、執行階段之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沒」。
(二)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三)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四)刑事執行案件:「執」(罰金執行加附「罰」)。
(五)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發交地方檢察署執行裁判確定案件:「執發」;發交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裁判確定案件:「執發他」。
(六)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檢察署,及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執他」。
(七)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地方檢察署續行執行案:「執續」。
(八)附條件緩刑執行案件:「執緩」;受託代執行案件:「執緩助」。
(九)附條件緩刑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案件及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勞」、「執護勞助」。
(十)附條件緩刑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指定觀護人執行特定事項案件及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命」、「執護命助」。
(十一)附條件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案件:「執保」。
(十二)觀護人執行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出監前評估作業:「執護評」。
(十三)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案件:「執撤緩」。
(十四)確定判決併宣告監護處分案件、法院裁定或許可監護處分之執行,執行監護處分時:「執保監」;檢察官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向法院第一次聲請延長,而經法院裁定延長:「執保監延一」,餘類推。
(十五)確定判決併宣告強制治療處分案件、法院裁定或許可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執行強制治療處分時:「執保療」;檢察官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向法院第一次聲請延長,而經法院裁定延長:「執保療延一」,餘類推。
(十六)確定判決併宣告禁戒處分案件、法院裁定或許可禁戒處分之執行,執行禁戒處分時:「執保戒」。
(十七)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請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執字案件,交執行科繼續執行:「執再」。
(十八)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法院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更為審判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判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十九)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二十)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原分執更案由監獄所在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保護管束命令釋放出獄,由住居所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執更護」。
(二十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法院裁定結果:「執護他」。
(二十二)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及受囑託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執護助」、「執更護助」。
(二十三)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之裁判:「執沒」;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裁判:「執沒他」。
(二十四)執行刑法第三十六條之從刑(即褫奪公權):「執從」。
(二十五)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案件,檢察官准許社會勞動移送觀護人室:「刑護勞」。
(二十六)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案件,觀護人執行部分社會勞動時數後交執行科繼續執行:「執再」、「罰執再」。
(二十七)已發監執行之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案件,嗣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聲請繳納罰金或分期繳納罰金:「執再」、「罰執再」。
(二十八)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保安處分費用之案件:「執保費」。
(二十九)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案件:「執聲非」、「執聲再」。
(三十)當事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案件:「執請非」、「執請再」。
(三十一)檢察官對於法院所裁定之刑事執行案件提抗告之案件:「執抗」。
(三十二)執行中或執行完畢案件之其他訴訟上聲請,而應予函復之案件:「執聲他」。
(三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執附」。
(三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判處罰金刑,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罰執附」。
(三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為緩刑宣告,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執他附」。
(三十六)法院判決緩刑,宣告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執行案件:「執保附」。
(三十七)緩起訴處分執行案件:「緩」。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者:「緩續」;如緩續案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又發生上述情形者:分「緩續(一)」,餘類推。
(三十八)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案件:「緩助」。
(三十九)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事宜案件:「執保醫」。
(四十)有關執行保安處分中及執行戒治處分中之受處分人保外醫治案件:「執保保醫」、「戒執保醫」。
(四十一)對於證人罰鍰之執行以及囑託執行此類案件:「罰鍰執」、「罰鍰執助」。
(四十二)觀護人受囑託執行檢察官准許社會勞動案件:「刑護勞助」。
(四十三)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勞」。
(四十四)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命」。
(四十五)觀護人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勞助」。
(四十六)觀護人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命助」。
(四十七)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指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之履行事項案件,以及觀護人受託執行此類案件:「緩護療」、「緩護療助」。
(四十八)附條件緩刑指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案件及受囑託代執行此類案件:「執護療」、「執護療助」。
(四十九)觀護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執行之案件:「執護監」。
(五十)觀護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執行之案件:「執護測」。
(五十一)受囑託辦理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之案件:「執護測助」。
(五十二)執行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法院駁回聲請減刑之案件:「執減更」、「執減更他」。
(五十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作業流程規定,有關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送請院方裁定之案件:「執聲付」。
(五十四)受刑人經通緝後自行歸案之案件:「歸緝」。
(五十五)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案件:「執跨聲」。
(五十六)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接收受刑人,或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執行遣送受刑人之案件:「執跨」。
(五十七)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之案件:「執跨抗」。
(五十八)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十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先前所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之案件:「跨聲免」;依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減輕先前所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之案件:「跨聲減」;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減刑或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案件:「執跨減更」。
(五十九)檢察官收受法院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裁定,經簽准不提抗告,或抗告經駁回之案件:「執跨他」。
(六十)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中另受羈押,於假釋期滿後重新送分案件:「執護續押」。
(六十一)受囑託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中另受羈押,於假釋期滿後重新送分案件:「執護助續押」。
(六十二)經法院裁定被告應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費用之案件:「執登」。
(六十三)延續執行偵審中所命科技設備監控業務之案件:「執控」。
(六十四)簽結之執沒案件,因查有財產,或於執行屆滿前三個月再行分案之案件:「執沒續」、「執沒續(一)」、「執沒續(二)」,餘類推。
(六十五)檢察官聲請經法院裁定暫行安置:「安執」。檢察官第一次聲請延長暫行安置,經法院裁定延長暫行安置:「安執延一」,餘類推。
(六十六)「安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安執緝」。
(六十七)經法院依職權裁定暫行安置:「院安執」。法院依職權第一次裁定延長暫行安置:「院安執延一」,餘類推。
(六十八)「院安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院安執緝」。
 
立法理由: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