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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30 13:27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四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檢察司
發文機關: 法務部
發文日期: 111.03.15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1110450671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四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說  明: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及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四點修正規定

三、偵查階段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般偵查案件:「偵」。

()其他偵查案件:「他」。

()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醫療糾紛案件:「醫偵」、「醫他」。

()依法務部「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陸之六規定簽准暫行報結,於修復式程序結案後繼續偵辦之案件:「復偵」。

()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於「調」字後按原件種類加蓋原冠字;原偵案送法院調解報結後,經法院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調院偵」;原醫療糾紛偵案送醫療調處報結後,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調處醫偵」。

()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審查認為再議有理由撤銷其處分之案件:「緩續」、「緩續(一)」、「緩續(二)」,餘類推。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經通知補正之案件:「撤緩續」。

(十一)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審查認為再議無理由確定繼續偵查之案件:於「撤緩」字後按原件種類加蓋原冠字。

(十二)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十三)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十四)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十五)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護命助」。

(十六)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十七)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十八)聲請沒收扣押物案件:「聲沒」。

(十九)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二十)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二十一)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二十二)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二十三)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檢察署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於原冠字之後加冠「續」、「續(一)」、「續(二)」,餘類推。

(二十四)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二十五)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二十六)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羈押案件:「聲延押」。

(二十七)偵查中法院為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徵詢檢察官意見之案件:「押詢」。

(二十八)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他聲明抗告案件:「抗」。

(二十九)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三十)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三十一)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三十二)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票案件:「逕搜」。

(三十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三十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三十五)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三十六)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報搜」。

(三十七)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扣押裁定案件:「聲扣」。

(三十八)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逕行扣押案件:「逕扣」。

(三十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扣押案件:「同扣」。

(四十)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扣押裁定案件:「警聲扣」。

(四十一)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扣押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報扣」。

(四十二)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補足調查之案件:「核退」;發交其他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核交」;單純提供帳戶、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未移送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檢署,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另行移送所屬地檢署:「移退」。

(四十三)審查告訴、告發、自首或非司法警察機關移送,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發查」;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之案件:「交查」。

(四十四)相驗案件:「相」。

(四十五)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四十六)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四十七)有他殺嫌疑暫簽結之相驗案件:「相備」。

(四十八)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四十九)相驗案件陳報該管訴訟管轄區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核覆認有他殺嫌疑者:「相續」。

(五十)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五十一)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五十二)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五十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案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五十四)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定駁回:「駁偵」。

(五十五)其他聲請案:「聲」。

(五十六)快速偵查終結案件:「速偵」。

(五十七)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立案審查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金他」。

(五十八)新收案件之立案審查作業:「立」。

(五十九)檢察官簽發偵查指揮書指揮司法警察機關之案件:「指」、「警聲指」。

(六十)聲請法院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案件:「聲限」、「補限見」。

(六十一)檢察官依聲請或職權核發死亡證明書之案件:「災證」。

(六十二)最高檢察署審核經死刑判決確定之案件:「舊」。

(六十三)查扣犯罪所得之案件:「查扣」。

(六十四)查扣犯罪所得專責小組協助請求單位辦理犯罪所得查扣之案件:「助扣」。

(六十五)檢察官扣押物拍賣程序前,簽請所屬機關首長核可之案件:變價」。

(六十六)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案件:「鑑許」。

(六十七)檢察官於偵查中自為限制出境者:「限出」。

(六十八)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一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者:「限出聲一」。

(六十九)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二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者:「限出聲二」。

(七十)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一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經法官裁定延長者:「限出延一」。

(七十一)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二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經法官裁定延長者:「限出延二」。

(七十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偵查中當庭告知或書面通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者:「限出通」。

(七十三)偵查中法院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決定時,徵詢檢察官意見者:「限出詢」。

(七十四)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案件:「控」。

(七十五)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暫行安置被告案件:聲安。

(七十六)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暫行安置案件:聲延安。

四、檢察案件於起訴後,於審判階段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答辯書:「答」。

()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請再」;檢察機關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所列之團體或組織促請審查業經法院駁回再審之有罪確定案件:「促請再」。

()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請非」;檢察機關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所列之團體或組織促請審查業經法院駁回非常上訴之有罪確定案件:「促請非」。

(十一)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檢察署或各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十二)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補正」。

(十三)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之追加起訴:「蒞追」。

(十四)公訴檢察官蒞庭建請法院查扣犯罪所得並經法院裁判之案件:「蒞扣」。

(十五)檢察官向法院撤回起訴之案件:「聲撤」。

(十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案件:「認協」。

(十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就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為認罪協商程序之案件:「認協金」。

(十八)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第三項,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案件:「蒞聲沒」。

(十九)公訴檢察官蒞庭時向法院聲請暫行安置被告案件:蒞聲安。

(二十)公訴檢察官蒞庭時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暫行安置案件:蒞聲延安。

(二十一)辦理暫行安置業務案件:安。

 

立法理由: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