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調解功能方案」(含總說明及對照表)乙份,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法務部檢察司 |
發文機關: |
法務部 |
發文日期: |
110.06.30 |
發文字號: |
法檢字第11004522500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 旨: |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調解功能方案」(含總說明及對照表)乙份,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調解功能方案 |
說 明: |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法規內文: |
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調解功能方案修正規定
壹、說明
鄉鎮市區調解制度乃一具有自治性、迅速性、合意性、
情感性、便利性及準司法性之解決紛爭之方式。政府近
來大力推展此項業務,已有相當基礎,對於定分止爭亦
有助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一條規定
,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得付調解。第二十五
條規定,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
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刑
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
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故如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強化調
解業務與偵查程序之配合,可解決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
紛爭,更能滿足當事人之需求,並可減輕檢察官之案件
負荷與壓力。
貳、偵查中運用調解制度之流程
一、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案件,得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由其
提出聲請後,函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二、適用案件之範圍(本條例第一條參照)
1.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
2.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賠償或給付者。
三、轉介程序:檢察官經徵得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同意,以書面或言詞聲請
調解後,填寫轉介單函請該管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調解聲請書及筆錄參附件一,轉介單例稿參附
件二。另本條例第九條及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第
二十條參照)
四、調解事件之管轄:各該地檢署轄區內之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本條例第十一條)
1.兩造居住於同一鄉、鎮、市、區者,送該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
2.兩造居住於不同一鄉、鎮、市、區者,送他造住、居所
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3.經兩造同意並經調解委員會同意之其他轄區內之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
五、調解之勸諭:檢察官對於前開得付調解之案件,除性侵害
案件及家庭暴力案件外,宜勸諭當事人進行調解。
六、案件調查及報結:調解期間,檢察官對於刑事犯罪部分,
仍應繼續調查事證。其已調查完盡而調解程序尚未結束時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得簽請檢察長核可將案件暫行
報結:
1.被告在押之案件。
2.重大刑事案件。
3.同案尚有其他犯罪事實或被告未送調解者。
4.有其他不宜報結之情形者。
七、檢察官送請調解之案件,其調解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
於調解書報知鄉鎮市區公所時,同時將調解結果回復地
檢署(回函格式參附件三)。其為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
者,並請告訴人填寫撤回告訴狀(參附件四),連同撤
回告訴狀送回地檢署。
八、檢察官送請調解之案件,其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
亦應將調解不成立之結果回復地檢署。(回函格式參附件
五)
九、調解委員會對於檢察官送請調解之案件,如未能於收案
後二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者,應將其情形回復地檢署(回
函格式參附件六)。
十、對於已暫行報結之案件,地檢署根據調解委員會之回函另
分「調偵」字案,仍由原股偵辦,其辦案期間重新計算。
調偵案件不適用「六」暫行報結之規定。
十一、檢察官對於告訴乃論之案件經調解成立或撤回告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處分不起訴。
十二、檢察官對於非告訴乃論之案件經調解成立者,得為下列
處置:
1.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
起訴。
2.如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案件,得依第二
百五十三條職權不起訴。
3.對於符合刑事訴訟簡易程序之案件,宜儘量利用簡易程序
,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參照)
4.認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如被告已向被害人給付或賠償
者,並得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
參、偵查中運用法院調解、修復式司法、醫療調處制度準用之規定
檢察官偵查中移付法院調解、修復式司法、醫療調處之案件,
準用本方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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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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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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