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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及「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各監獄保外醫治受刑人限制住院治療及不予限制住院治療要點」,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日期: 109.12.30
發文字號: 法矯署醫字第10906006140號 函
異動性質: 停止適用
主  旨: 有關「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及「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各監獄保外醫治受刑人限制住院治療及不予限制住院治療要點」,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
說  明: 旨揭行政規則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部內版及部外版,因其他法規已另有規範,爰停止適用。
法規內文: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

一、為強化本部矯正署所屬各矯正機關設置病舍、病室或病房之功能,並對衰老、殘廢或患急、重病症等之收容人予以妥適醫療與照顧,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二、本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之收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住病舍、病室或病房診治或療養。
(一)發燒至攝氏 39 度以上或呼吸道急性疾患。
(二)患急性腸炎、嚴重脫水者。
(三)嚴重胃出血、直腸出血、且門撕裂出血、胃及十二指腸潰瘍。
(四)患有心臟、腎臟、或腦血管病變者。
(五)血壓高於 150/95 以上,低於 80/40  以下者。
(六)神智昏迷、休克、急性中毒、或藥物急性過敏反應。
(七)閉尿 24 小時以上或呈尿毒者。
(八)外傷骨折、脫臼。
(九)腦震盪。
(十)重度外傷、挫裂傷、火傷、燙傷及嚴重膿瘍。
(十一)傳染性肝炎、流行性感冒、花柳病、精神病、開放性之肺結核病
        、漢生病及其他各種法定傳染病。
(十二)其他如非即時處理治療,病情即將惡化,難於治癒;或不予療養
        環境無法痊癒者。
(十三)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十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本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之收容人收住院舍、病室或病房之程序如下:
(一)衛生行政或醫事人員應檢具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始得進住病舍、病室至病房,並設簿登記,以備視察人員查考。如遇有病情急需,得先以口頭報告,進住上開地點後,再行以書面簽報備查。
(二)病癒或病情減輕無留住病舍、病室或病房之必要者,得即令其返回原住舍房,並每半年列冊報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