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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強二審檢察功能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含總說明、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臺灣高等檢察署
發文機關: 臺灣高等檢察署
發文日期: 108.12.30
發文字號: 檢研字第1081100683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強二審檢察功能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含總說明、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強二審檢察功能實施要點
說  明: 一、本件已報奉法務部108年12月24日法檢字第10800217930號准予備查。 二、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三、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強二審檢察功能實施要點第四點

四、加強自動檢舉:

()二審因處理案件、閱覽新聞紙類或其他情形,發現涉有犯罪嫌疑者,得分「偵他」字案件偵查;其由檢察官發現簽分者,得分由該檢察官自行偵查或協助督導一審檢察官偵查。但同一案件,一審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者,應發交一併偵查。

()二審檢察官經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時,應即簽准報結;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應簽請檢察長命令該管一審偵辦,其係犯貪污、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而事證明確者,得命交一審檢察官起訴。

()一審對發交偵辦之案件,應將檢察官偵查結果,連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資料,陳報發交之二審。

()二審檢察官辦理偵他字案件,於發交一審檢察官檢舉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依「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第二十點計算成績。

()一審檢察官辦理二審發交案件,對於判決結果,於收受判決書後,應與二審原承辦檢察官聯繫,商榷判決是否妥適及應否上訴;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者,二審原承辦檢察官,應洽請蒞庭之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未盡妥適之情形,注意實行公訴。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