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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監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
發文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
發文日期: |
108.09.17 |
發文字號: |
宜監總字第10804018890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 旨: |
檢送本監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
說 明: |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法規內文: |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
處理要點
一、 本監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特訂本處理要點。
二、 處理收容人申訴案件時,為期達合法合情,毋枉毋縱,爰依業務需要成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
三、 本監設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以下簡稱處理小組),置委員十二人,由下列人員遴聘(派)任之:
(一) 典獄長指派本監代表四人,並由副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擔任召集人兼主席。
(二) 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八人。
申訴處理小組委員之任期為一年,得續遴聘之。但女性委員人數不得低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四、 本處理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其審議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如表決同票數時,取決於主席。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並不得計入決議出席委員人數。
五、 收容人申訴書應由本人填寫,經陳核後,應即移送處理小組審議,必要時,亦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
六、 處理小組於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召集有關成員開會研商並作成決議紀錄。
七、 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不得因收容人提出申訴,而藉故加以報復或懲處。惟經調查收容人如係捏造事實,故意藉誣陷、濫告之手段,以達對抗管教目的者。得參照部頒「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予適當處分,以維紀律。
八、 各場舍主管對收容人申訴之案情,應盡保密之責任,遇涉及其他收容人或本監同仁時,應保持公正客觀的立場,並保護申訴的收容人。
九、 收容人不服管教人員處分,或對管教措施表示異議時,應由個人提出申訴,不得多人聯名,否則不予受理。
十、 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對於申訴事件經評議完成後,應將評議結果通知申訴之收容人並轉報法務部矯正署,申訴人如有不服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書面再申訴,戒護科於彙整相關資料後,即陳報法務部矯正署。申訴收容人如逾此時效,對同一事由不得再提申訴;又收容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十一、 收容人申訴之有關資料應予彙整,結案後並以專卷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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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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