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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部分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法務部檢察司 |
發文機關: |
法務部 |
發文日期: |
108.03.20 |
發文字號: |
法檢字第10804510780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 旨: |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部分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說 明: |
一、旨揭注意事項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注意事項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及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法規內文: |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命令移轉管轄)
三、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裁定駁回聲請移轉管轄後,仍得將原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於管轄區域內其他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刑訴法一五、一六)
(辯護人接見、通信之限制)
二十七、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務須審慎認定,並應將其限制或禁止所依據之事實及限制之方法及範圍記明於卷內並通知辯護人。(刑訴法三四)
(辯護人之在場權及限制)
二十八、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訊問、詢問被告時,應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並札記訊問要點。但有事實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有妨害國家機密之虞。
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虞。
四、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或札記訊問要點,宜審慎認定,將其限制或禁止所依據之事由、限制之方法及範圍告知辯護人及被告,並命書記官記明於訊問或詢問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就辯護人在場製作之札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扣押。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於訊問、詢問完畢後,宜詢問辯護人有無意見,並將其陳述之意見要旨記明筆錄。(刑訴法四一、二四五)
(證人親自到場陳述之義務)
六十四、證人必須到場親自陳述,雖有不得已情形,亦須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訊問,其僅以書面代陳述者,不得作為證據採用,但應注意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又證人委託他人代表受訊,既非親歷之人,亦不得視為合法證言。(刑訴法一五五、一五九、一七七)。
(檢察官受理證據保全之聲請)
八十七、檢察官受理偵查中證據保全之聲請,須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所提出者,方屬適格。
如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前項聲請應由調查該案之司法警察(官)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如案件已移送或報告檢察官或由檢察官自行偵查中,前項聲請應由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受理。(刑訴法第二一九之一、二一九之三)
(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一百三十六、凡依法不得上訴者,檢察官雖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提起上訴,但遇有違背法令情形,仍可俟原判決確定後,出具意見書,報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刑訴法四四二)
(緩刑之執行)
一百四十六、受緩刑宣告之案件,應隨時檢查有無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受緩刑宣告之案件,如有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收受他罪判決確定執行案件之檢察署,應立即通知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
緩刑附條件者,於緩刑期滿前六十日,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刑法七四、七五、七五之一、刑訴法四七六)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及執行)
一百四十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務部核准之監獄受刑人假釋名冊向法院聲請裁定。於收受裁定正本後應即檢送並函請執行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命令該假釋受刑人於出獄後之指定期日內向其居住處所之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假釋經撤銷後,則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刑法九三、刑訴法四八一、保安處分執行法六五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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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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