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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三十五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生效,請查照。
| 主管機關: |
法務部檢察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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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法務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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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115.0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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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法檢字第11504526950號 函 |
| 異動性質: |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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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三十五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生效,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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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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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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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文: |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三十五點修正規定
三十五、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研考科會同統計室,按月填具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層報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促其注意迅速進行結案:
(一)一般偵查案件逾一年。
(二)醫療糾紛案件及非屬經濟犯罪案件之詐欺、背信、侵占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三)重大刑事案件逾六個月。
(四)再議案件逾四個月。
(五)刑事執行案件逾九個月。
(六)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四個月。
案件進行尚未逾前項所定期限,而有娩假、流產假及逾四十二日連續病假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罰金或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之期間、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均不列入第一項第五款之辦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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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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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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