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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檢察司
發文機關: 法務部
發文日期: 115.08.31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1150452694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說  明: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修正規定

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

()本案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應通知該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應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聲請。本案聲請未獲准許而接續執行者,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再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

1.罹患結核病,尚未治癒者。

2.不能自理生活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

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

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6.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7.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

8.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9.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10.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