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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分署訂定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含總說明及逐點說明)1份,並自一百十五年四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發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發文日期: 115.03.31
發文字號: 雄執秘字第11502002670號 函
異動性質: 訂定
主  旨: 檢送本分署訂定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含總說明及逐點說明)1份,並自一百十五年四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
說  明: 一、旨揭須知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須知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
115年0331日雄執秘字第11502002670號函頒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辦理檔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有關檔案應用、政府資訊提供及宗抄錄閱覽定事項,特訂定須知。

二、 申請閱、抄錄或複製本分署檔案、政府資訊卷宗(以下簡稱,應以書敘明理由向本分署請(申請書範例附件 )。

前項申書得以親自持送以書面通訊方式之。申請人不能親自辦理者,得委任辦理,並提委任書(附件二),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

三、申請案之受理,依申請用之檔卷性質,業務承辦單位辦

業務承單位辦理檔卷應申請應先檢申請書內容,依規定理檢調,准駁決定函附件 ,簽陳本分署責長官核示。

申請案之准應於收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時間不得逾十五日。

四、申請應程序不符或要件備,經通知補正,申請人應於七內補正;不 補正或逾期不補者,逕行駁回之。

前點第項收受申請書之起十五於前項情形,自申請人補之日起算。

五、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卷,以複品為原則。檔卷電子儲其應用 以像或複製品為原

六、提供應之檔如其中部分有必要限制開,就其他公開部分提供

七、申請人至本分署應用檔卷時,應出示准駁決定函及備有本人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進入本分署指定之檔卷應用處所。

申請人應用檔卷原件時,應由承辦人員陪同為之。

八、申請人入檔卷應用處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禁止飲、吸菸、大聲喧

(二) 不得破環境整潔

(三) 禁止攜原子筆、毛筆等塗損檔卷之工具。

(四) 抄寫檔時,以使用鉛筆可攜式電腦或可式媒體為限。

(五) 禁止攜私人物品

(六) 禁止擅接用電源及連接本分署路系統。

(七) 本分署提應用之器材須妥維護,不得破壞。

前項第款可攜式電腦或攜式媒體之使用,不得為之。使用應遵本分署資訊安全政相關可攜式體使用前應經本分署掃毒檢查。如有必暫離檔卷應用處者,檔卷交承辦人員管;應用像系統者則應完成登出作

九、申請人用檔卷,應保持卷資料完整,不有下列行為:

 

(一) 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卷。

(二) 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卷。

(三) 以其他方法破壞或變更檔卷內容。

 

十、 應用檔卷時,申請人有違反第八點及第九點所列情形者,本分署得停止其 應用,並記錄之。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論處。

十一、申請應用之檔卷,不得攜出檔卷應用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分署承辦人員點收無誤或確認登出影像系統後,始將身分證明還申請人。

十二、開放應時間為星期一至期五,上午九時至中午十二時;下午二時至下午五。例假日國定假日不對外放。

十三、申請人於檔案應用完畢歸還後,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訂「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向本分署出納人員繳納費用;其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前項之收費,由本分署出納開立收據,申請人憑收據向本分署檔管人員領取檔案複製品。

十四、應用檔案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隱私權等權益時,應由應用者自負責任。

十五、本須知經簽奉首長核定後生效實施,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