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檢送本監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宿舍管理要點」(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發文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發文日期: 115.01.27
發文字號: 北監秘字第1152100012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監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宿舍管理要點」(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宿舍管理要點
說  明: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本監宿舍之配住、借用及管理等事項,前揭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監宿舍之管理、借用、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涉及人事、會計及政風部分由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會同辦理。

四、申請借用本監職務宿舍之人員資格及條件,分別規定如下:

(一)下列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需要,非留住宿舍無法執行職務者,得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1.  本監編制內人員。

2.  本監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

3.  他機關編制內人員至本監服務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

1.  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

2.  申請人無前目情形,惟於本監服務達一個月,經提出報告檢具申請理由及相關證明,並奉典獄長核可。

(三)本人及配偶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以一戶為限。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向本監申請職務宿舍: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者。

(二)曾承購公有眷舍房屋、基地者。

(三)配偶在實施用人費單一薪給事業機構服務者。(台電、中油、公營銀行等)

六、本監員工,凡合於本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之規定者,由申請人填具借用宿舍申請表(附件一)及積點計算表(附件二)送總務科審核轉陳,並同時繳驗戶口名簿影本,無自有房屋者,請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稅捐機關財產證明。

七、本監宿舍分配之積點計算標準如下:

(一)職級: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二十,依據官等之高低計點,技、工友比照雇員級計點。

(二)年資: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二十五,按到職先後計點。在法務部矯正署及其所屬機關服務之年資予以計點(臨時僱用年資不予計算);其他機關服務之年資應減半計點,退休後再任職者其退休前之年資不予計點。

(三)考績: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二十,按其最近三年內考績等第計點。

(四)眷口人數: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二十,按其直系親屬人數(以同戶籍為準)之多寡計點。

(五)符合申借公有宿舍資格又無自用住宅而賃屋居住者佔最高總點數百分之十五。

八、申借宿舍,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按積點多寡之順序抽籤核借。積點相同,宿舍不敷分配,無法決定優先順序時,以抽籤決定之。新到職人員自到職日起,得併入與登記在先者按積點多寡依序分配。

九、宿舍經核准借用後即以借用通知單(附件三)通知借用人,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配合總務科簽訂宿舍借用契約(附件四),並辦理公證等借用手續;公證所需費用由借用人負擔,相關手續辦理完竣後,借用人始可進住。

十、宿舍經核借後不得挑選、更換,如借用通知單送達十五日內不辦妥前點規定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准者外,以放棄論,且不得保留其原登記次序,並於二年內不得再登記申請。

十一、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退休(資遣)、撤職、休職或免職人員借用本監宿舍規定事項如下:

(一)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生效日起三個月內,將借用之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還;另在職人員死亡時其遺族亦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屆期不遷出者,即依宿舍借用契約,訴請管轄法院依法辦理。但宿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經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二)受撤職、休職、免職人員應於撤職、休職、免職生效日起一個月內,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退休人員居住於本監公有宿舍者,應在退休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遷出;惟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辦理。

十二、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之全部或一部,供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等其他用途,或有違反借用契約約定之行為。

      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經查獲者,應即將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回,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申請借用宿舍。

十三、宿舍借用人如願自費修繕宿舍,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附件五)送請總務科核簽,經典獄長批准後辦理。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本監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償。

十四、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即終止借用:

(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

(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者。

(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惟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

(四)經本監宿舍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且不能提出未有前三款認定標準之具體說明者。

借用人因疾病、傷害,經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者,或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經提出佐證資料,並經本監審核確認屬實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宿舍借用人因學術研究、執行特殊任務或借調奉派等因素出國駐外期間,其原同住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有一人以上續住於宿舍,無第一項各款情事,或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但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有居住事實。

十五、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須收回時。

十六、宿舍借用人有以下行為之一者,本監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

  遷,並於收到本監書面通知後三個月內將宿舍騰空交回:

(一)對其他借用人就宿舍之使用,嚴重影響其居住品質。

(二)於宿舍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三)其他違反宿舍公約(附件六、七)情節嚴重,影響宿舍使用安全或其他借用人權益。

十七、宿舍管理手冊或其他相關規定(包括契約約定),借用人應交還宿舍者,應將宿舍回復原狀,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宿舍之交還,應向總務科辦理點交手續。

十八、宿舍借用人應妥善維護房間,並經常保持整潔,如有人為破壞或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招致毀損,均應負修繕賠償責任。

十九、宿舍借用人應妥慎存儲燃料,並與火種隔離,如非因天災或不可抗拒之事致引起火災,而造成公有財務之損失,借用人應負一切責任。

二十、宿舍內不得酗酒、賭博、喧嘩、放置違禁物品及其他不正當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依宿舍管理手冊有關規定及宿舍借用契約書之約定辦理。

二十一、宿舍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應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二十二、總務科應經常派員調查宿舍使用情形,宿舍借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宿舍借用人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者,即終止借用契約,並將宿舍騰空交回。

二十三、總務科凡有宿舍騰空時,應即公告辦理申借作業。

二十四、本要點未規定者,均依「宿舍管理手冊」及「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