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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訂定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含總說明及逐點說明),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生效,請查照
| 主管機關: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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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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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115.0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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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桃執政字第11506000040號 函 |
| 異動性質: |
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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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
檢送本署訂定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含總說明及逐點說明),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生效,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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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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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
一、旨揭要點揭示機關應依民法遺失物拾得相關規定辦理外,同時規範處理拾得遺失物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因規範遺失物之處理仍不免間接涉及民眾權益,爰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部資料庫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未涉及外國人、機關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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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文: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辦理遺失物處理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分署員工(包含駐點人員、委外人力)及民眾於本分署內拾得遺失物者,得依本要點之規定處理;於本分署外拾得者應自行依民法有關規定處理。
三、拾得人認定原則:
(一)本分署員工於執行公務時拾得遺失物,送交政風室處理者,視為本分署拾得。
(二)民眾拾得遺失物,轉交本分署員工或交存政風室處理者,視為民眾拾得;惟民眾未留下身分等資料者,推定本分署拾得。
四、於本分署內拾得遺失物之保管由政風室負責,惟政風室不負損壞賠償責任。
五、受理拾得遺失物後,應造冊登記,註記拾得物品、時間、地點及拾得人之身分資料、聯絡方式並拍照存證(如附表一)。
六、知悉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者,應從速通知其領回;無法知悉者,以公告方式招領。遺失物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應填寫遺失物領據(如附表二),且核對其身分無誤後,予以發還。
七、遺失物經本分署通知或公告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應依遺失物價值區分下列方式處理:
(一)遺失物價值超過新臺幣五百元者,由政風室依民法第八百零四條規定送交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二)遺失物價值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本分署得依民法第八百零七條之一規定處理。
(三)遺失物如係證件、金融卡、信用卡、電子票證等得以識別身分或專屬個人行使權利之物件,由政風室依民法第八百零四條規定送交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八、遺失物係易於腐壞或不易保存之物品,經二十四小時無人認領,且拍賣或變賣有困難者,得由政風室拍照存檔後,逕行廢棄處理。
九、遺失物經通知或公告招領期滿,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由本分署依民法規定取得所有權者,得視遺失物性質辦理解繳國庫、拍賣、變賣、廢棄或其他妥適方式處理。
十、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據民法遺失物處理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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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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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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