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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分案補充要點」第一、二、四、五、七之一、九、十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發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發文日期: 114.12.12
發文字號: 嘉檢熙文字第11410004620號函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分案補充要點」第一、二、四、五、七之一、九、十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分案補充要點
說  明: 一、旨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分案補充要點」因與民眾權益無關,故不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外版。 二、又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必要。
法規內文:

一、本分案補充要點,以法務部「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為基礎,參考上級機關有關分案規定,本署往年分案慣例、歷年工作會報、檢察官會議討論決議,依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彙整訂定。

二、本署分案室之分案依下列方式辦理:

()每日分案。

()每月月底前3上班日停止分案,年終於每年年底前10上班日停止分案, 其他特殊事由如選舉查察等情形,由檢察長視業務需要另依職權定之。

()重大刑案、社會矚目案件、人犯在押、上訴、再議、聲押、抗告、陳、調、家庭暴力案件、性侵害案件、

保全案件及其他檢察長認為必要之案 件,不停止分案。

()人犯在押案件或聲請羈押獲准案件,分案室應於收案當日分案完畢。

()「他」字案件之分案依法務部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規定
辦理。「他」字案件 改分「偵」字案件,以 1 件他案簽分 1 件偵案為原則。

()案件依收案流水編號順序輪分(檢察長指分案件、牽連案件及屬專案小組案件除外)由各股書記官簽收,

並確認電腦資料正確性後整卷交付檢 察官進行。

()分案前應先查明有無前案,以免重複分案或同一案件分由不同股偵辦。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之案件,應合併偵查,分同一股辦理。案件已 分別繫屬者,原則上同為偵案或他案時,則後案併前案辦理,如分為他案及偵案時,他案併偵案,分為偵案及相驗案件時,偵案併相驗案件。 若後案為專組偵辦案件或指揮偵辦案件,前案為一般案件,則不適用後案併前案辦法辦理。又經簽准併辦之案件,交辦股不報結,由接辦股報 結,且交辦股應補分同數案件。

()前後案屬同一事實者,除後收案件有追加共同被告外不得再分案,應併入前案辦理。如分案後發現歧分時,應由後案檢察官簽報改分併前案辦理。又案件經分案後如有增減被告情形,必須由承辦檢察官簽明理由經所屬主任檢察官核定後分案室輸入電腦增減被告,不得逕以電話或口頭通知分案室增減。

()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偵查結果認定兩歧,除專辦案件分由各專辦組偵辦 外,下列案件應分由同一股偵辦:

1.同一被告之數案件,無論罪名或告訴人是否相同,以分由同一股偵辦為原則。

2.互訴案件,如歧分時,後案簽併前案。

3.追加被告或追加罪名之案件。如前案已結則輪分,未結分原股。

4.非同一案件,承辦股已收受案件 15日以上者,不得再以非專組案件或非指揮之案件,簽請改分他股辦理。經

簽准改分之案件,原承辦股應補分同數之案件。

()下列案件仍分由原股偵辦,並不抵分案件。但原股檢察官異動(包含他調及調公訴),另由其他檢察官接

辦者,扣抵案件:

1.偵緝、調偵、撤緩偵及法院併案審理退回後應重新分案者,不抵分案件。若退併案件,如屬專股承辦案件,因其原為承辦專股,現在已改為不是專股,且為新到任檢察官,接他人舊股之檢察官,如遇專屬性案件(貪瀆、性侵害、性交易案件等)由專股輪分承辦(可扣抵案件),其他則由原股承辦 (可扣抵案件)。

2.聲請上級檢察署移轉管轄之案件,未經核准退回重分者,並不抵分案件。若經核准移轉,又再移回本署偵查時,

亦分由原股辦理(可扣抵案件)。

3.由偵查股簽分者(可扣抵案件)。

4.檢察官起訴後,經一、二審判決確定,判決內敘明另有他人涉嫌犯罪或執行檢察官、二審檢察官認另有他人涉嫌

犯罪, 而需對該他人分案偵辦者(可扣抵案件)。

5.通緝報結案件,因通緝原因消滅(例如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繼續通緝(例如被告已

死亡或追訴權時效己完成)而重新分案者(不扣抵案件)。

6.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而另分案者(不扣抵案件)。 (

(十一)通緝案件分案原則:

1.通緝案件隨到隨分。

2.偵查中通緝報結之案件,如有 2件以上,後案應併前案 通緝。人犯緝獲歸案時,各通緝股均分「偵緝」案偵辦。

3.案件有 2人以上被告,其中 1 人或數人通緝者, 其 餘被告不得因同案被告經通緝而暫行簽結。

4.通緝中之同一被告,如有新案移送本署,該案件由原通緝股承辦,如有數股通緝者,由最先通緝股承辦。前揭情

形如屬 100 年至 101年之案件,而原通緝股屬公訴組檢察官者,該案仍由該公訴組檢察官承辦,惟因該名被告所衍

生之新案, 則以輪分各偵查股檢察官為原則。

(十二)初任候補檢察官於分發到職半年內,以偵辦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規定之案件為原則。

(十三)緩起訴案件分案原則:

1.偵、他案件如分案時前案為緩起訴處分,不論其緩起訴處分是否確定或緩起訴期間是否到期,該新收案件仍依規定輪分或由專組承辦。

2.毒偵案件分案時,如前案為毒偵案件亦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尚未到期,則該毒偵案件由前一毒偵案 件之承辦股承辦。

(十四)「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流程」之性侵害案件分案原則:進入減述作業流程之性侵害案件,由當日輪值負責與社工、員警聯繫之婦幼專組檢察官承辦,承辦之檢察官於批示警方之報告單後,由該股書記官將報告單及警察所傳真之詢問筆錄送分案室分他案,由該股承辦,嗣後警方正式移送該案件時,該案件併由該股承辦。

(十五)偵查檢察官代理他股內、外勤勤務時,內勤案件仍由被代理股承辦,外勤相驗案件,則由代理股承辦。(十六)分案件數之折計及停分案件

1.同一案件被告人數多數時,被告 5人算 1件,每滿 5人再算 1件,以此類推。

2.檢察官如有自動檢舉、補分被告或其他應行分偵、他 案情事,應以簽呈簽請檢察長或檢察長授權之主任檢

察官同意分案之,如情況緊急,得由檢察長或檢察長 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於移送書、移送人犯報告書批示後

由分案室分案。檢察官不得於移送書、移送人犯報告 書或其他公文內批示或逕以進行單批示送分案。

3.檢察官於簽請分案或將他案簽分為偵案時,應一次將案件已知悉之被告簽分案,不得分次簽分多件案件,如有分次簽出者,於重計算被告人數後,應補足應分件數。

4.檢察官輪調辦理執行業務期間,停分一般偵查案件,如有指揮偵辦案件經移送者或簽分偵辦案件,於輪調回 任偵查檢察官時於 2個月內予以抵扣完畢,並由分案室明確記載於抵扣月份之分案報表備註欄內。

(十七)指揮案件分案原則:

1.重大刑事案件經指分「他」字案件(不含選他),應由分案室每月製作指分案件分案報表,以計算每股每月

超分少分情形。

2.6個月調整工作負擔:以每年年度調動日起(8月底年度調動日起指分之他案應計入9月報表計算)至翌年2月止,累計超分件數以1件抵分3件偵案、累計少分件數以1件補分3件偵案計算(有小數者四捨五入),由 分案室製作2月分案報表計入前開抵分補分情形;另於每年3月起重新計算至8月底年度調動前一日止,累計 超分件數以1件抵分3件偵案、累計少分件數以1件補分3件偵案計算(有小數者四捨五入),由分案室製作8 月分案報表計入前開抵分補分情形。

3.主任檢察官審查警察機關報請指揮之案件時,應審核其必要性。對於重複案件,則不宜准許再次報請指揮。

4.主任檢察官審查警察機關報請指揮案件時,應依照相關 專組輪序分配檢察官偵辦。

三、 檢察官請假、公差或罹患重大疾病時,案件之停(抵)分標準: 檢察官得依下列情形停(抵)分案件,並於請假時,除依規定填報差(假)單簽報檢察長核定外,需將差(假)單送分案室據以停(抵)分案件。分案室於每月 20日前所收到檢察官之差(假)單,應於當月份該檢察官之分案中抵扣完畢,如因故未能抵扣完畢者,需明確記載於次月之分案報表備註欄內。並於次月抵扣完畢。

(一)休假、婚假、產前假、陪產假、喪假 1日停分 3件,僅休半日者,可分將半日休假累積成 1日後再持差(假)單送分案室據以停(抵)分案件,惟不同假別不得累積計算。但 12月份之休假,僅可折抵隔年之分案數。(依102 3 4 日檢察官會議決議施行)

(二)經指派參加各項受訓、講(研)習會、研討會、座談會、會議者,得報公假並依實際受訓開會日數停分案件,1 日抵分3件;在途假不抵分案件。其他自行報名參加者,可視情形簽報檢察長核准給予公假,但不停分案件。

(三)娩假、流產假期間停分所有案件。又懷孕之女檢察官懷孕期間減分案件之計算方式,則依據本署 948 25 日頒發之女性檢察官懷孕期間減分案辦法為之,又依據該辦法於分娩前一月簽請停分案件者,如有指揮偵辦案件經移送者或簽分偵辦案件於娩假結束後 2 個月內予以抵扣完畢,並由分案室明確記載於抵扣月份之分案報表備註欄內。

(四)事、病假、家庭照顧假、生理假不抵分案件。如有特殊情形病假一次請假超過 5 日者,需檢附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簽請檢察長核定後,由檢察長依職權核定抵分案件數。

(五)值班補休、加班補休、專案加班補休及參加司法節司法盃各項運動比賽、署內外之演講等均不得抵分案件。

(六)主任檢察官除娩假及流產假外,均不抵分案件。

(七)其他因辦理特殊繁雜案件須停(抵)分案件者,偵查終結後,得簽請檢察長核定。但如案件特殊必要者,得於偵查終結前簽請檢察長核定。

(八)因罹患重大疾病,認有停分、減分案件、免除全部或部分輪值勤務之必要,得檢附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資料簽報檢察長同意,交由本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先行審議,經檢察長核定辦理,但每次停分等措施之期間不得逾 6 個月。如有必要延長時,得再行提出聲請,並依同一程序辦理,俾便適時檢討及評估。

四、 檢察官調任他署時,該調動股於當年度調動前 10上班日起停分全部案件,不停止輪值內外勤勤務,惟輪值內勤當日之案件,由偵查股未停分者全體輪分,停分案件期間如有自行簽分案件者或指揮偵辦案件經警方移送分案者,該等案件不得抵扣。

五、檢察官輪調公訴組及偵查組時之停分案、帶案標準:

()檢察官由偵查組輪調至公訴組時,該調動股於當年度 調動前10上班日起停分全部案件,不停止輪值內外 勤勤務,惟輪值內勤當日之案件,由偵查股未停分者全體輪分。

()輪調至公訴組之檢察官,該股之原承辦之偵查案件(包括偵、他、聲監、相字等一切案件)及相關業務,除有下列()之情形外,全數由接辦之偵查組檢察官接辦。

()輪調至公訴組之檢察官,該股留下之原承辦偵字案(含毒偵、調偵等所有偵案),以不超過前一年度全署(扣除主任檢察官股)每月偵字案未結平均件數為限。惟已經逾期未結案件、當年度 10 31日前即將逾期之未結案件及扣除前揭案件後,仍超過前一年度全署(扣除主任檢察官股)每月偵字案未結平均件數之案件(超過平均數帶走之案件,以分案日最早者為優先),均由該股帶案至公訴偵辦。

()輪調至公訴組之檢察官,若所留之偵字案件,除前項應帶至公訴之案件外,得另經檢察長核准帶案至公訴組偵辦,惟該等案件所衍生之相關案件,均不得於回任偵查組時主張抵扣。

()由偵查組輪調至公訴組之檢察官,其帶案至公訴組偵辦之案件或於公訴組簽分之相關案件,均需承辦該等案件至辦畢為止,相關案件所簽分、衍生之案件,均不得於回任偵查時抵扣。

( )由公訴組回任偵查組之檢察官,接辦由偵查組調至公訴組之檢察官所留之該股未結案件,其接案股別以抽籤定之。

六、每年公訴回任偵查及新分發(調派)者,其分案數計算基準:

()公訴回偵查及調派(入)至本署者,其分案數計算基準為前一年度全署(扣除主任檢察官股)每月偵字案未結平均件數。

()新分發者,其分案數計算基準為全署(扣除主任檢察官股)偵查股當年度前半年新收之案件平均件數。

()上列分案數如有不足或超過,則於次月補足或抵扣,並明確記載於次月之分案報表備註欄內。

七、檢察官如因服兵役、帶職帶薪出國進修、留職停薪者, 得以簽呈,經檢察長核定後,於 1 個月前停分,並保留偵查原股,未辦畢案件打散輪分。復職後,於復職報到日應補足復職前一月偵查股(扣除主任檢察官股)之案件平均數,如有不足,則於次月補足。

七之一、除因本人傷病而留職停薪外,依第七點之留職停薪而將未辦畢案件打散輪分時,其未辦畢案件超過前一月偵查股(扣除主任檢察官股)案件平均數之案件數,亦應於復職後2個月內補足,且於復職後在偵查組連續任職未滿二年者,不得填調公訴組。

八、公訴檢察官除上開帶案至公訴外,於公訴期間不辦理偵查案件 (檢察長指分者,不在此限),亦不輪

值內、外勤,公訴檢察官於公訴期間代理偵查檢察官內、外勤勤務時,內勤案件仍由被代理股承辦,外勤相驗案件,亦由被代理股承辦。又公訴檢察官於公訴庭內發覺有犯罪嫌疑而簽分案件偵辦者,得 簽請分案後將該案由偵查組輪分辦理。

九、報請指揮偵辦或其他特殊案件(如貪瀆、毒品、重大危害治安案件等等),由全部主任檢察官擬定輪序,訂定簿冊,由值班主任檢察官依序輪分,不在冊列案件則依大輪分方式辦理。另如遇重大、特殊或社會矚目案件,由檢察長依序輪分偵查組主任檢察官,再由主任檢察官指定該組檢察官若干名協同辦理。

十、本分案補充要點,經檢察官會議通過,並奉檢察長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