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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所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宿舍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生效,請查照。
| 主管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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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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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114.1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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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屏所秘字第11401200750號 函 |
| 異動性質: |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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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
檢送本所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宿舍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生效,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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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宿舍管理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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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關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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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文: |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宿舍管理要點
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條文訂之。
二、本所宿舍管理、分配、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涉及人事、會計部分由人事
室、會計室會同辦理。
三、本所編制內員工得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
(一)多房間職務宿舍:
1.主管宿舍:供科室主管以上人員借用為原則。
2.非主管宿舍:供有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任所者借用。
(二)單房間職務宿舍:
1.本機關編制內人員。
2.本機關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
3.他機關編制內人員至本機關服務者。
四、本所編制內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多房間職舍: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
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
(二)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而未依規定期限遷出。
(三)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
(四)配偶或其隨居住所之扶養親屬已在其他機關借用首長宿舍或多房間職務宿舍者。
五、職務宿舍借用之配點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計點:(其配點應會同人事單位審查核定)
(一)居住狀況
1.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無自有住宅者,以四十點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採「登記主義」。
(2)房屋未辦理登記並取得所有權者,為無自有住宅。
(3)成年且無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如係在校肄業(含研究所學生)且無職業,或受監
護宣告尚未撤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者,以四十點計。
2.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有一戶自有住宅者,以三十點計;有二戶自有住宅者,
以十點計;有三戶(含)以上自有住宅者,以零點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房屋經登記並取得所有權者,為有自有住宅。
(2)房屋與他人共有者,不論持分多寡,為有自有住宅。
(3)成年且有一戶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如係在校肄業(含研究所學生)且無職業,或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者,以三十點計;有二戶自有住宅
者,以十點計;有三戶(含)以上之自有住宅者,以零點計。
(二)年資
1.一年一點,未滿一年,惟任職已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2.年資均以任職年資計算,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不計入,一年一點最高二十點。
(三)最近五年考績
1.甲等每次三點、乙等每次二點。
2.考績包含另予考績,但因擔任公職未滿一年者之另予考績,各依其考績等次按上開配點
減一點。
3.考績未及五年者,以實際考績次數計算。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辦理之考績未及五年
者,在服務公職之年資未中斷之條件下,得就其依其他相關法規辦理之考成(考績、考
核)績與現有之考績併計,計點至滿五年為止。
(四)眷口
1.以實際同住眷屬每一眷口以二點計算,最多十點為限。
2.所稱有眷,其眷屬係指配偶、父母(以無自有住宅者為限)及未婚子女。但成年且無自
有住宅之未婚子女,以在校肄業(含研究所學生)且無職業,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者為限。(不限同一戶籍)。
3.公教人員配偶之父母,不予列入眷口計點。
4.大陸地區眷屬,以獲核准來台定居或居留者,始可列入眷口計點。
(五)官等:薦任以五點計,委任以三點計。
(六)設籍:員工設籍於屏東縣市以二點計,台南、高雄地區以五點計,彰化、台中、南投、
雲林、嘉義地區以七點計,苗栗以北、宜蘭、花蓮、台東、離島地區以十點計。
(七)現借用戶:現為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戶者不予計點,單房間職務宿舍借用戶者以五點
計,無借用任何宿舍者以十點計。
(八)身心障礙計點:申請人本人三點,眷口一口二點。
六、申請借用宿舍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依次登記就適當之宿舍按配點之多寡依序核配。配點相
同,宿舍不敷分配,無法決定優先順序時以抽籤定之;宿舍經核准借用後不得挑選、更換。
七、借用人如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
(二)遷入居住後,連續三十日未居住。
(三)三個月內居住未滿四十五日或一年內居住未滿一百八十三日。
(四)申請多房間職務宿舍者,查無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住所者。
(五)轉、分租他人。
(六)借用人有無前項各款之認定,以實際訪查為準。
八、簽約及公證
(一)職務宿舍借用人接獲核准通知後,應在十五日內檢具填妥之公證請求書、授權書、宿舍
借用契約,並繳交公證費用。
(二)借用人因故須申請調整宿舍種類或房舍時,應重行辦理申請登記手續、簽約及公證。
九、宿舍借用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交還宿舍:
(一)調、離職、退休或資遣時須於三個月內遷出。
(二)受撤職或免職處分者,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者,依法辦理。
(三)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宿舍管理單位。借用人之配偶或直
系親屬同任職本所,且有同居該宿舍之事實者,不受前項之限制,另辦理借用程序。
十、宿舍借用人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如有人為破壞或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遭致毀損
者,均應負修繕賠償責任;宿舍之交還,應向總務科辦理點交手續,結清使用期間水電費。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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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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