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職務宿舍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監務會議通過
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訂定之。
二、本監之宿舍管理、分配、檢修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點
之規定辦理。
三、本監宿舍管理、借用、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涉及人事
、會計、及政風部分由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會同辦理。
四、本監編制內員工除有第五點所列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情形外,均得依規
定申請借用職務宿舍。
五、本監編制內人員,其本人或配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
借用職務宿舍;已借用者,應於獲輔助、補助、安置或承購後三個月內騰
空遷出,交還原管理機關:
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
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
(二)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而未依
規定期限遷出。
(三)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之編制內人員,因職務性質特殊或其他特殊情形,有
借用職務宿舍之需要者,得專案層報行政院核准借用職務宿舍。有前項第
一款情形之編制內人員,因職務調動,致購置住宅地點與工作地點之離於
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者,得由機關首長核准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本人
及配偶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以一戶為限;本人及配
偶僅一方為首長且借用首長宿舍者,另一方得借用單房間宿舍。基於國家
政策或業務特殊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非留住宿舍無法執行職務者,
得申請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六、本監員工合於申請職務宿舍資格者,於需借用宿舍時,檢附戶口名簿影印
本並填具借用宿舍申請單;若申請人數超過宿舍間數時,請填寫職務宿舍
分配積點表,按積點多寡依序核配;積點相同或無法決定順序時,以抽籤
決定之。
七、借用宿舍經核定後,總務科職務宿舍管理承辦人應通知借用人,借用人接
獲通知後,應於十五日內與本監簽訂宿舍借用契約,辦理公證等借用手續
並遷入。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簽報首長核准延期者外,未依限遷入者,以
放棄論;公證手續所需費用應由借用人負擔。
八、每年至少辦理二次居住事實訪查作業,總務科職務宿舍管理承辦人調查
時,借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九、宿舍借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
(一)僅擺放傢俱、衣物或其他物品,而無居住事實者。
(二)無居住事實連續三十日以上或三個月內累計達四十五日。
(三)私自租賃予他人或無償供他人使用。
宿舍有下列情形時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倒塌、毀損至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需收回時。
十、宿舍借住人應妥為維護,並遵守宿舍公約,宿舍內燃料妥慎存儲並與火種
隔離,如非因天災或不可抗拒之事引起火災,或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招致
公有財物之損失,借住人應負一切責任。
十一、借用人應繳納之職務宿舍管理費及房租津貼,按月自薪資中扣繳公庫。
留職停薪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以現金、匯款或支票等方式繳納。
職務宿舍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除法令規定外,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十二、借用人如積欠應繳之職務宿舍管理費或房租津貼達二個月以上,經催繳
而未於期限內補繳者,本監應立即終止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收回職務宿
舍,並追繳所積欠之費用;嗣後該借用人不得再申請配住職務宿舍。
十三、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退休時,除法律或宿舍管理手冊
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並將職務宿舍騰空回復原狀,且不得
要求任何補償;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將職
務宿舍騰空回復原狀,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屆期未遷出者,依法強制
執行。
十四、借用人遷出職務宿舍時,應向總務科辦理點交手續並結清相關費用。
十五、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宿舍管理手冊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職務宿舍管理要點總說明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職務宿舍管理要點(以下稱本要點)。於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監務會議通過,本要點乃為建置優質宿舍供需環境,力求職務宿舍分配時,合乎公平性及透明性,達成有效管理宿舍借用及確立相關責任。本要點共計十五點,要點如下:
一、本要點訂定依據。
二、本要點適用之範圍。
三、分層確立宿舍管理之相關科室。
四、不得申請職務宿舍之情形。
五、不得申請職務宿舍之相關規定。
六、申請職務宿舍原則及流程。
七、職務宿舍借用人應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及辦理公證,並準備相關資料及負擔費用。
八、訂定居住事實訪查作業規定,加強宿舍管理效能。
九、本監與借用人終止借用契約之規定。
十、宿舍借用人應善盡安全管理之責,若於宿舍內不慎引起火災,應負完全責任,並追究賠償費用。
十一、借用人於居住宿舍期間應負擔相關費用。
十二、宿舍借用人積欠租金未依期限內繳納,終止契約之行情。
十三、宿舍借用人應遷出之情形、回復原狀及日期限制。
十四、交還宿舍時,需向總務科辦理點交,並結清使用期間之相關費用。
十五、本要點未規範事宜,依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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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職務宿舍管理要點逐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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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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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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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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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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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監之宿舍管理、分配、檢修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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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適用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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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監宿舍管理、借用、檢修等之擬
辦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涉及人事、會計、及政風部分由人事室
、會計室及政風室會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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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層確立宿舍管理之相關負責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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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監編制內員工除有第五點所列不
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情形外,均得依規定申請借用職務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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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申請職務宿舍之情形。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七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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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k 五、本監編制內人員,其本人或配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
借用職務宿舍;已借用者,應於獲
輔助、補助、安置或承購後三個月
內騰空遷出,交還原管理機關: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
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
(二)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
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
標售而未依規定期限遷出。
(三)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
人安置處理。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之編制內人員
,因職務性質特殊或其他特殊情形
,有借用職務宿舍之需要者,得專
案層報行政院核准借用職務宿舍;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之編制內人員,
因職務調動,致購置住宅地點與工
作地點之離於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
難者,得由機關首長核准借用單房
間職務宿舍。本人及配偶同係軍公
教人員者,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
以一戶為限; 本人及配偶僅一方為
首長且借用首長宿舍者,另一方得
借用單房間宿舍。基於國家政策或
業務特殊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
,非留住宿舍無法執行職務者,得
申請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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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申請職務宿舍之相關規定。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七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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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監員工合於申請職務宿舍資格者
者,於需借用宿舍時,檢附戶口名簿影印本並填具借用宿舍申請單;
若申請人數超過宿舍間數時,請填寫職務宿舍分配積點表,按積點多寡依序核配;積點相同或無法決定順序時,以抽籤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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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職務宿舍原則及流程。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八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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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借用宿舍經核定後,總務科職務宿
舍管理承辦人應通知借用人,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於十五日內與本監簽訂宿舍借用契約,辦理公證等借用手續並遷入。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簽報首長核准延期者外,未依限遷入者,以放棄論;公證手續所需費用應由借用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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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職務宿舍借用人應簽訂宿舍借用契
約及辦理公證,並準備相關資料及負擔費用。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九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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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每年至少辦理二次居住事實訪查作
業,總務科職務宿舍管理承辦人調查時,借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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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訂定居住事實訪查作業規定,加強
宿舍管理效能。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十四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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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宿舍借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
(一)僅擺放傢俱、衣物或其他物品
,而無居住事實者。
(二)無居住事實連續三十日以上或
三個月內累計達四十五日。
(三)私自租賃予他人或無償供他人
使用。
宿舍有下列情形時得終止借用契約
,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倒塌、毀損至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
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
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
特別考量,需收回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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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監與借用人終止借用契約之規定
。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十點及第十一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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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宿舍借住人應妥為維護,並遵守宿
舍公約,宿舍內燃料妥慎存儲並與火種隔離,如非因天災或不可抗拒之事引起火災,或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招致公有財物之損失,借住人應負一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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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宿舍借用人應善盡安全管理之責,
若於宿舍內不慎引起火災,應負完全責任,並追究賠償費用。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十五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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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借用人應繳納之職務宿舍管理費
及房租津貼,按月自薪資中扣繳
公庫。留職停薪期間,應於每月
五日前以現金、匯款或支票等方
式繳納。職務宿舍之水電費、瓦
斯費等費用除法令規定外,由借
用人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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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用人於居住宿舍期間應負擔之相
關費用。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九點及第二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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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借用人如積欠應繳之職務宿舍管
理費或房租津貼達二個月以上,
經催繳而未於期限內補繳者,本
監應立即終止職務宿舍借用契約
,收回職務宿舍,並追繳所積欠
之費用;嗣後該借用人不得再申
請配住職務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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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宿舍借用人積欠租金未依期限內繳
納,終止契約之情形。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九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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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
停薪、退休時,除法律或宿舍管
理手冊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
內遷出、並將職務宿舍騰空回復
原狀,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受
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
一個月內遷出;將職務宿舍騰空
回復原狀,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屆期未遷出者,依法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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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宿舍借用人應遷出之情形、回復原狀及日期限制。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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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借用人遷出職務宿舍時,應向總
務科辦理點交手續並結清相關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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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還宿舍時,需向總務科辦理點交
交,並結清使用期間之相關費用。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九點及第二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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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宿舍管
理手冊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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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未規範事宜,依相關規定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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