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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部分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法務部檢察司 |
發文機關: |
法務部 |
發文日期: |
114.09.16 |
發文字號: |
法檢字第11404527170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 旨: |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部分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說 明: |
一、旨揭注意事項,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注意事項,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法規內文: |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部分修正規定
(辯護人之在場權及限制)
二十八、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訊問、詢問被告時,應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辯護人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有妨害國家機密之虞。
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虞。
四、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宜審慎認定,並應將其限制或禁止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方式等事由,記明於訊問或詢問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就辯護人在場製作之筆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扣押。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於訊問、詢問完畢後,宜詢問辯護人有無意見,並將其陳述之意見要旨記明筆錄。(刑訴法四一、二四五)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書面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七十七、受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機構或團體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有本法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但書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屬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傳聞之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於上開傳聞之例外情形,應予注意並適時主張之。(刑訴法一五九、、一九八、二○六、二○八)
(鑑定)
七十八、檢察官行鑑定時,除以專家為鑑定人外,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應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其以書面為之者,除有本法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但書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外,於審判中應向法院聲請,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鑑定人或受囑託之醫院、學校、機關、機構或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說明時,有具結之義務。(刑訴法二○二、二○六、二○八)
(當事人於審判中委任機關鑑定)
七十八之一、當事人依本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委任機關鑑定,並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鑑定機關,應就其鑑定物交付之必要性、受委任鑑定機關能否確保交付過程中鑑定物之同一性及完整性、能否於合理期間完成鑑定或審查,應予注意並適時主張之。
前項聲請交付鑑定物,為微物證據或無法以破壞方式鑑定之物、易腐敗或變質之物,應就能否以調取原鑑定程序製作之紀錄或資料,由當事人委任鑑定機關以審查他人鑑定、檢驗原鑑定結果是否可信之方式,替代交付鑑定物重為鑑定;為儲存數位資料之裝置者,應妥適運用司法聯盟鏈進行證據驗真,或由當事人合意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備份,交付備份予受委任鑑定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予以注意並適時主張之。
鑑定物經確認同一性、完整性無虞,應直接交付受委任鑑定機關收受,不宜由委任之當事人轉交,應併予注意並適時主張之。(刑訴法第二○八)
(告訴乃論之罪應先調查事項)
九十五、告訴乃論之罪,應先注意其告訴是否經過法定告訴期間及告訴人是否有告訴權。若告訴人於合法告訴後死亡,或其身分關係消滅,仍於告訴效力不生影響。(刑訴法二三二、二三七)
(續為蒐集證據)
一百二十六、案件經起訴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必要時,仍得續為證據之蒐集。
公訴檢察官續為證據之蒐集時,應避免行使強制處分權。如有必要於審判外訪談證人時,應以通知書為之。
公訴檢察官為發現真實,得親自或責由檢察事務官、書記官,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以適當方式聯繫,以釐清案情及相關問題,或得要求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補提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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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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