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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修正「法務部廉政署表揚模範廉政人員要點」第四點、第八點、第九點規定及第五點附表一(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即日起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廉政署
發文機關: 法務部廉政署
發文日期: 114.09.11
發文字號: 廉綜字第1140035955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修正「法務部廉政署表揚模範廉政人員要點」第四點、第八點、第九點規定及第五點附表一(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即日起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法務部廉政署表揚模範廉政人員要點
說  明: 一、旨揭要點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法務部廉政署表揚模範廉政人員要點

四、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薦:

()曾受刑事有罪判決、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申誡以上處分。

()年終考績或考成連續乙等或曾列丙等以下。

()對他人為性侵害,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經依相關法令調查尚未結案或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情形,經依該條例受處罰。

()其他違法、不當行為,致損害政府或廉政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五、模範廉政人員由本署各單位、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以下簡稱推薦單位)遴薦符合資格之人員,並檢附模範廉政人員遴薦表(如附表一)及有關證明文件;推薦單位對被遴薦人員之具體事蹟,應審慎查核。

八、推薦單位於表揚前發現被遴薦人員有推薦不實、不符第三點規定或具第四點規定情形之情事者,應即函報本署;本署於表揚後發現獲獎人有推薦不實之情事者,得撤銷其獲獎資格,其已領受之獎座(牌、狀)及獎品應予追回。

本署於前項撤銷資格前,必要時得成立審查小組審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資格後,如有確實事證可認原授予獲獎資格並無違誤者,由原推薦單位報請本署回復獲獎資格,並返還獎座(牌、狀)及獎品。

九、獲選本署模範廉政人員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服務機關()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函送原遴薦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由原遴薦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報請本署廢止其資格,並令其繳回已領受之獎座(牌、狀)及獎品: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受褫奪公權宣告。

()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養)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程序報請本署回復獲獎資格,並返還獎座(牌、狀)及獎品: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懲處處分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定。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