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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五點、第二十八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並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五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法務部檢察司 |
發文機關: |
法務部 |
發文日期: |
114.08.05 |
發文字號: |
法檢字第11404521000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 旨: |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五點、第二十八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並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五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
說 明: |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及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法規內文: |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五點、第二十八點修正規定
三、偵查階段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一般偵查案件:「偵」。
(二)其他偵查案件:「他」。
(三)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四)醫療糾紛案件:「醫偵」、「醫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轉介修復,並依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肆之七規定簽准暫行報結,於修復式程序結案後繼續偵辦之案件:「復偵」。
(六)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調偵」;原偵案送法院調解報結後,經法院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調院偵」;原醫療糾紛偵案送醫療調處報結後,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調處醫偵」;原醫療糾紛偵案送醫療調解報結後,經醫療爭議調解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調解醫偵」;原醫療糾紛他案送醫療調解報結後,經醫療爭議調解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調解醫他」。
(七)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八)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九)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審查認為再議有理由撤銷其處分之案件:「撤緩續」、「撤緩續(一)」、「撤緩續(二)」,餘類推。
(十)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審查認為再議無理由確定繼續偵查之案件:於「撤緩」字後按原件種類加蓋原冠字。
(十一)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十二)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十三)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十四)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護命助」。
(十五)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十六)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十七)聲請沒收扣押物案件:「聲沒」。
(十八)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十九)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二十)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二十一)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二十二)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檢察署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於原冠字之後加冠「續」、「續(一)」、「續(二)」,餘類推。
(二十三)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二十四)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二十五)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羈押案件:「聲延押」。
(二十六)偵查中法院為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徵詢檢察官意見之案件:「押詢」。
(二十七)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他聲明抗告案件:「抗」。
(二十八)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二十九)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三十)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三十一)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票案件:「逕搜」。
(三十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三十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三十四)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三十五)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報搜」。
(三十六)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扣押裁定案件:「聲扣」。
(三十七)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逕行扣押案件:「逕扣」。
(三十八)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扣押案件:「同扣」。
(三十九)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扣押裁定案件:「警聲扣」。
(四十)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扣押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報扣」。
(四十一)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補足調查之案件:「核退」;發交其他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核交」。
(四十二)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審查應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歸戶後重行移送或報告之案件:「移退」。審查被告戶籍地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時,欠缺幫助詐欺被告全國總歸戶計畫所應檢附資料,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後再行移送或報告之案件:「移歸」。
(四十三)審查告訴、告發、自首或非司法警察機關移送,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發查」;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之案件:「交查」。
(四十四)相驗案件:「相」。
(四十五)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四十六)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四十七)有他殺嫌疑暫簽結之相驗案件:「相備」。
(四十八)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四十九)相驗案件陳報該管訴訟管轄區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核覆認有他殺嫌疑者:「相續」。
(五十)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五十一)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五十二)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五十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案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五十四)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定駁回:「駁偵」。
(五十五)其他聲請案:「聲」。
(五十六)快速偵查終結案件:「速偵」。
(五十七)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立案審查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金他」。
(五十八)新收案件之立案審查作業:「立」。
(五十九)檢察官簽發偵查指揮書指揮司法警察機關之案件:「指」、「警聲指」。
(六十) 聲請法院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案件:「聲限」、「補限見」。
(六十一)檢察官依聲請或職權核發死亡證明書之案件:「災證」。
(六十二)最高檢察署審核經死刑判決確定之案件:「舊」。
(六十三)查扣犯罪所得之案件:「查扣」。
(六十四)查扣犯罪所得專責小組協助請求單位辦理犯罪所得查扣之案件:「助扣」。
(六十五)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或行動電話門號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案件、集團性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成立調(和)解,並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之案件:「追返」。
(六十六)檢察官扣押物拍賣程序前,簽請所屬機關首長核可之案件:變價」。
(六十七)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案件:「鑑許」。
(六十八)檢察官於偵查中自為限制出境者:「限出」。
(六十九)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一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者:「限出聲一」。
(七十) 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二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者:「限出聲二」。
(七十一)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一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經法官裁定延長者:「限出延一」。
(七十二)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二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經法官裁定延長者:「限出延二」。
(七十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偵查中當庭告知或書面通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者:「限出通」。
(七十四)偵查中法院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決定時,徵詢檢察官意見者:「限出詢」。
(七十五)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案件:「控」。
(七十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暫行安置被告案件:聲安。
(七十七)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暫行安置案件:聲延安。
(七十八)檢察官逕行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積逾二日之案件:分「逕特」字案。
(七十九)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後段、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許可書案件:分「聲特」字案;期滿繼續向法院聲請者,分「聲特續」、「聲特續(一)」、「聲特續(二)」字案,餘類推。
(八十) 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後段、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案件:分「警聲特」字案;期滿繼續向法院聲請者,分「警聲特續」、「警聲特續(一)」、「警聲特續(二)」字案,餘類推。
(八十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逕行實施調查後,向法院聲請補發許可書:分「逕聲特」字案;期滿繼續向法院聲請者,分「逕聲特續」、「逕聲特續(一)」、「逕聲特續(二)」字案,餘類推。
(八十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逕行實施調查後,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補發許可書:分「報聲特」字案;期滿繼續向法院聲請者,分「報聲特續」、「報聲特續(一)」、「報聲特續(二)」字案,餘類推。
(八十三)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陳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之案件:分「特通」字案。
(八十四)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四項中段規定,定期陳報法院檢討不通知之原因是否消滅之案件:分「特檢」字案。
(八十五)檢察官逕行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積逾二日,調查結束後,檢察機關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通知受調查人之案件:分「逕特通」字案。
(八十六)檢察官逕行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積逾二日,調查結束後,檢察機關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定期檢討不通知情形是否消滅之案件:分「逕特檢」字案。
五、 執行階段之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沒」。
(二)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三)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四)刑事執行案件:「執」(罰金執行加附「罰」)。
(五)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發交地方檢察署執行裁判確定案件:「執發」;發交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裁判確定案件:「執發他」。
(六)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檢察署,及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執他」。
(七)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地方檢察署續行執行案:「執續」。
(八)附條件緩刑執行案件:「執緩」;受託代執行案件:「執緩助」。
(九)附條件緩刑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案件及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勞」、「執護勞助」。
(十)附條件緩刑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指定觀護人執行特定事項案件及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命」、「執護命助」。
(十一)附條件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案件:「執保」。
(十二)觀護人執行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出監前評估作業:「執護評」。
(十三)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案件:「執撤緩」。
(十四)確定判決併宣告監護處分案件、法院裁定或許可監護處分之執行,執行監護處分時:「執保監」;檢察官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向法院第一次聲請延長,而經法院裁定延長:「執保監延一」,餘類推。
(十五)確定判決併宣告強制治療處分案件、法院裁定或許可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執行強制治療處分時:「執保療」;檢察官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向法院第一次聲請延長,而經法院裁定延長:「執保療延一」,餘類推。
(十六)確定判決併宣告禁戒處分案件、法院裁定或許可禁戒處分之執行,執行禁戒處分時:「執保戒」。
(十七)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請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執字案件,交執行科繼續執行:「執再」。
(十八)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法院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更為審判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判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十九)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二十)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原分執更案由監獄所在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保護管束命令釋放出獄,由住居所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執更護」。
(二十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法院裁定結果:「執護他」。
(二十二)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及受囑託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執護助」、「執更護助」。
(二十三)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之裁判:「執沒」;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裁判:「執沒他」。
(二十四)執行刑法第三十六條之從刑(即褫奪公權):「執從」。
(二十五)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案件,檢察官准許社會勞動移送觀護人室:「刑護勞」。
(二十六)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案件,觀護人執行部分社會勞動時數後交執行科繼續執行:「執再」、「罰執再」。
(二十七)已發監執行之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案件,嗣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聲請繳納罰金或分期繳納罰金:「執再」、「罰執再」。
(二十八)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保安處分費用之案件:「執保費」。
(二十九)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案件:「執聲非」、「執聲再」。
(三十)當事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案件:「執請非」、「執請再」。
(三十一)檢察官對於法院所裁定之刑事執行案件提抗告之案件:「執抗」。
(三十二)執行中或執行完畢案件之其他訴訟上聲請,而應予函復之案件:「執聲他」。
(三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執附」。
(三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判處罰金刑,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罰執附」。
(三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為緩刑宣告,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執他附」。
(三十六)法院判決緩刑,宣告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執行案件:「執保附」。
(三十七)緩起訴處分執行案件:「緩」。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者:「緩續」;如緩續案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又發生上述情形者:分「緩續(一)」,餘類推。
(三十八)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案件:「緩助」。
(三十九)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事宜案件:「執保醫」。
(四十)有關執行保安處分中及執行戒治處分中之受處分人保外醫治案件:「執保保醫」、「戒執保醫」。
(四十一)對於證人罰鍰之執行以及囑託執行此類案件:「罰鍰執」、「罰鍰執助」。
(四十二)觀護人受囑託執行檢察官准許社會勞動案件:「刑護勞助」。
(四十三)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勞」。
(四十四)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命」。
(四十五)觀護人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勞助」。
(四十六)觀護人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命助」。
(四十七)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指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之履行事項案件,以及觀護人受託執行此類案件:「緩護療」、「緩護療助」。
(四十八)附條件緩刑指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案件及受囑託代執行此類案件:「執護療」、「執護療助」。
(四十九)觀護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執行之案件:「執護監」。
(五十)觀護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執行之案件:「執護測」。
(五十一)受囑託辦理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之案件:「執護測助」。
(五十二)執行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法院駁回聲請減刑之案件:「執減更」、「執減更他」。
(五十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作業流程規定,有關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送請院方裁定之案件:「執聲付」。
(五十四)受刑人經通緝後自行歸案之案件:「歸緝」。
(五十五)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案件:「執跨聲」。
(五十六)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接收受刑人,或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執行遣送受刑人之案件:「執跨」。
(五十七)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之案件:「執跨抗」。
(五十八)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十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先前所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之案件:「跨聲免」;依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減輕先前所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之案件:「跨聲減」;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減刑或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案件:「執跨減更」。
(五十九)檢察官收受法院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裁定,經簽准不提抗告,或抗告經駁回之案件:「執跨他」。
(六十)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中另受羈押,於假釋期滿後重新送分案件:「執護續押」。
(六十一)受囑託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中另受羈押,於假釋期滿後重新送分案件:「執護助續押」。
(六十二)經法院裁定被告應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費用之案件:「執登」。
(六十三)延續執行偵審中所命科技設備監控業務之案件:「執控」。
(六十四)簽結之執沒案件,因查有財產,或於執行屆滿前三個月再行分案之案件:「執沒續」、「執沒續(一)」、「執沒續(二)」,餘類推。
(六十五)檢察官聲請經法院裁定暫行安置:「安執」。檢察官第一次聲請延長暫行安置,經法院裁定延長暫行安置:「安執延一」,餘類推。
(六十六)「安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安執緝」。
(六十七)經法院依職權裁定暫行安置:「院安執」。法院依職權第一次裁定延長暫行安置:「院安執延一」,餘類推。
(六十八)「院安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院安執緝」。
(六十九)觀護人評估受保護管束人之需求,認有由各地方檢察署臨床心理師或觀護心理師辦理心理衡鑑、諮商、治療等處遇措施者:「執護心」。
(七十)觀護人評估受保護管束人之需求,認有由各地方檢察署觀護社工師辦理社會資源整合、連結、復歸等處遇措施者:「執護社」。
二十八、公益揭弊者保護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應於二十日內獲受理調查之通知:「受揭通」。
(二)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應於六個月內獲調查結果之通知:「結揭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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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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