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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部分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法務部檢察司 |
發文機關: |
法務部 |
發文日期: |
114.05.27 |
發文字號: |
法檢字第11404504190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 旨: |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部分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
說 明: |
一、旨揭注意事項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注意事項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法規內文: |
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家庭暴力案件,指家庭成員間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所定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案件。
七、對於警察機關偵辦家庭暴力案件時依法逮捕移送之現行犯或逕行拘提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檢察官處理時,縱被害人已表明不願追訴,仍應斟酌被害人之安全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八、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逕行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時,檢察官應審查其是否符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之要件,並特別注意是否有本法第三十條所定各款事項。
八之一、檢察官訊問家庭暴力案件之被告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向法院聲請羈押之。
九、檢察官訊問家庭暴力案件之被告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應於被告釋放前即時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請警察機關填妥檢察機關所附之回傳資料,回傳檢察機關。但被害人所在不明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斟酌被害人人身安全是否無虞,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內容應具體明確,檢察官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十、被告於偵查中違反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於偵查中違反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十一、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附條件處分,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所附條件經撤銷或變更時,亦同。
二十、對於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附之條件,及法院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依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命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檢察官得發函檢附該命令或裁判,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之。
二十二、檢察官執行家庭暴力案件之確定判決時,應於指揮書上記明為家庭暴力案件,促請矯正機關於受刑人預定出獄前或脫逃時,依本法第四十二條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檢察機關應依矯正機關之請求,協助提供被害人之送達處所;該送達處所如屬庇護所或經被害人請求保密時,矯正機關應注意保密。
二十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施行之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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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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