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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校訂定之「勵志中學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要點」(含總說明及逐點說明)1份,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勵志中學
發文機關: 勵志中學
發文日期: 113.11.14
發文字號: 勵中學字第11305200760號 函
異動性質: 訂定
主  旨: 檢送本校訂定之「勵志中學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要點」(含總說明及逐點說明)1份,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勵志中學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要點
說  明: 一、旨接要點因與民眾權益有關,故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勵志中學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要點

第一章 總則

一、為落實性別實質平等之教育理念,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特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校為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別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二)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別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三)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法及防治準則所定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四)鼓勵校園性別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三、本校應蒐集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別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本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本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四、本校應提供足夠措施保護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檢舉人、被害人、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及調查相關人員,並充分告知相關當事人將依法處理報復、恐嚇、誣告或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五、本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校長及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六、本校不因被害人或任何人申請調查、檢舉或協助他人申請調查、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七、校園性別事件係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或教職員工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前項校園性別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八、校園性騷擾事件之適用範圍依本法規定處理,因當事人身分關係不在本法規定之適用範圍者,視其情形分別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九、本校為防治校園性別事件,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性別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安全地圖。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應包括校園內之宿舍、衛浴設備等。

十、本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得採電子化會議方式召開,並應公告前點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及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本校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應列為性平會每學期工作報告事項。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十一、本校校長及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並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十二、本校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本校校長或教職員工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而有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權勢關係時,與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本校校長或教職員工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二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及陳報本校或主管機關處理。

十三、本校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

前二點規定應納入本校校長及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第四章 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原則

十四、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本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校長者,應向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

行為人於兼任學校所為者,以該兼任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被害人、申請人或檢舉人應向該兼任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本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十五、本校校園性別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收件單位:勵志中學學務處、電話:04-8745211、電子郵件信箱:chrci@mail.moj.gov.tw

本校性平會得指派三名委員組成初步審查小組,對於下列事項進行審議:

(一)是否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案。

(二)是否組成調查小組。

(三)推薦調查小組成員名單。

十六、本校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受理之案件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不受理之案件,應於通知中敘明理由,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申復之單位。

十七、前點調查申請或檢舉,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申請;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本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十八、本校知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所設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之影響,經會議決議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以釐清事實,採取必要之措施維護學生之權益與校園安全:

(一)二人以上被害人。

(二)二人以上行為人。

(三)行為人為校長或教職員工。

(四)涉及校園安全議題。

(五)其他經性平會認有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之必要者。

十九、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別事件,應視同檢舉,本校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本校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本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者,亦視同檢舉,本校應移請性平會依第十六點規定辦理。

二十、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但於申請調查或檢舉時,行為人及被害人已具學生身分,由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行為人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本校對於申請調查或檢舉事件無管轄權時,應於七個工作日內將該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第五章 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二十一、本校性平會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所稱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防治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調查小組成員: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本校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本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其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本校及派員參與調查之學校支應。

二十二、本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陪同。

(二)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行為人與被害人、申請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五)行為人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六)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七)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八)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

(九)本校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

(十)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十一)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本校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

(十二)當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十三)當事人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得以錄音輔助,必要時得以錄影輔助;訪談紀錄應向當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二十三、本校性平會應於受理調查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被害人、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二十四、為保障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於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並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或由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之影響,中止當事人雙方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之關係,或命行為人迴避。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本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二十五、本校應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本校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當事人非本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

二十六、本校於必要時,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與輔導。

(二)法律協助。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

(六)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本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所需費用,本校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二十七、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二十八、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本校對於與校園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校園性別事件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本校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本校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

本校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前項審議議處依相關法規應給予行為人陳述答辯意見時,應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

第四項議處決定前,權責單位應通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限期以書面或言詞提出陳述意見;其以言詞為之者,權責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應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

二十九、校園性別事件經本校性平會調查屬實後,本校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本校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

(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二)應依法務部之規劃,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必要時,得考量行為人為學生,融入本校之課程教學或宣導活動執行並記錄之。

前項處置應由本校性平會討論決定其性質、執行單位或人員、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

處置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

三十、本校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前項處理結果,內容包括事實認定、處置措施及議處結果。

三十一、本校於校園性別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陳報主管機關。

三十二、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本校應於知悉後一月內,通報行為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前項通報內容應限於行為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別事件時間、樣態、行為人姓名及職稱或學籍資料。

本校接獲他校通報行為人檔案資料,應對行為人為必要之追蹤輔導,經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通報內容註記行為人之改過現況。

第六章 校園性別事件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三十三、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或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提起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一)不服本校不受理申請或檢舉案件,應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為之。

(二)於本校接獲其申請或檢舉案件後二十日內未收到受理結果之書面通知。

(三)不服本校對於申請或檢舉案件之處理結果,應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以言詞為之者,本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行為人為校長或教職員工者,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得逕向主管機關申復。倘行為人同時向本校提起申復,應即報請主管機關併案審議。

三十四、本校接獲前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或第十五點第二項規定之初步審查小組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

三十五、本校接獲第三十三點第一項第三款之申復後,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本校指定之專責單位(學務處)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撤回申復。

(八)校園性別事件申復審議完成後,應將申復審議結果陳報主管機關。

三十六、本要點所稱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平會或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

(二)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四)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五)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

(六)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三十七、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本校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前項救濟,應俟申復決定作成後,始得提起。

第七章 隱私之保密

三十八、對於當事人、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本校參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所有人員負有保密義務,但不及於事件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三十九、本校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四十、本校建立之校園性別事件檔案資料,由本校學務處保管,相關資料應保存二十五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之。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當事人及檢舉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訪談過程之錄音檔案、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行為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等。

(六)調查小組提交之調查報告初稿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

第二項報告檔案為經性平會議決通過之調查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 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第一項建立之檔案資料銷毀方式,得準用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八章 附則

四十一、本要點若有未盡事宜,皆依本法、本法施行細則與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