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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二點、第十一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名稱並修正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並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三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臺灣高等檢察署
發文機關: 臺灣高等檢察署
發文日期: 113.06.03
發文字號: 檢文廉字第1130009677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二點、第十一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名稱並修正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並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三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
說  明: 一、旨揭注意事項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注意事項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二點、第十一點

一、臺灣高等檢察署為期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妥適辦理「他」案,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各地方檢察署受理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他」案辦理:

(一)告訴、告發之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是否確有其人或其告訴、告發之事實,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

(二)機關團體以公文移送或上級檢察官命為調查之案件,依其移送意旨,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

(三)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警聲搜」字案件,實施搜索後,是否涉及特定人犯罪尚不明瞭,而認有分案調查之必要。

(四)依據報章雜誌等有關犯罪事實之報導,對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認有先分案調查之必要。

(五)再議案件經退回補正。

(六)原案終結後,尚須指揮司法警察帶同羈押被告追查共犯、贓物。

(七)檢察官偵查案件發現有其他犯罪事實尚待追查。

(八)地方檢察署接受外縣市司法警察持公文聲請將被告寄押看守所。

(九)司法警察持文件聲請至看守所訊問被告。

(十)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指派檢察官指揮偵查。

(十一)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依其所述事實及檢附相關事證,是否涉及刑責尚不明瞭。

(十二)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

(十三)其他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有分案調查、審核、處理之必要。

十一、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得用「本案簽結」作復。告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復知告訴人、告發人。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