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
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第三點、第五點
三、 前點之審查應於分案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結果,如認有發
交或發回卷證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證據之必要者,除人犯在押之案
件外,應即以書面(格式參考附件一) 敘明應補足及調查之部分,並
指定期間,檢附卷證全部或一部之影本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官) 或
檢察事務官依限辦理,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原卷應留署備用。
「立」字案審查完畢時,除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
件外,應改分偵案或他案,並分別依下列情形處理之:
(一)有發交或發回必要者,依第五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辦理後,將案件
交各股檢察官辦理。
(二)認無發交或發回必要者,逕分各股檢察官辦理。
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於「立」字案審查完畢時
,無發交或發回必要者,分偵案或他案,逕分各股檢察官辦理;有發
交或發回必要者,依第五點第三項辦理後,再行移送或報告時,分偵
案或他案,將案件交各股檢察官辦理。
「立」字案逾十五日未完成審查者,應自動改分「偵」或「他」案送
各股檢察官辦理。
五、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以
外之案件,依第三點第一項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者,應另分「核退」
字案,發交他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事務官者,應另分「核交」字案,
登簿列管,並應即通知告訴人、被告及其他關係人(格式如附件二)
,原「偵」或「他」案之辦案期限得暫時停止進行。
告訴、告發、自首或非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案件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
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者,應另分「發查」字案,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者
,應另分「交查」字案,登簿列管,並應即通知告訴人、被告及其他
關係人(格式如附件二) ,原「偵」或「他」案之辦案期限得暫時停
止進行。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
件,依第三點第一項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歸戶重行移送或報告
者,應另分「移退」字案,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補足幫助詐欺被告全
國總歸戶計畫所應檢附資料者,應另分「移歸」字案。「移退」、「移
歸」字案應登簿列管,並應即通知告訴人、被告及其他關係人 (格式
如附件三)。
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於三個月內調查
、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者,「核退」、「核交」、「發
查」或「交查」案始得報結,原「偵」或「他」案辦案期限即繼續進
行。
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逾三個月未完成重行移送或報告者,原「
偵」或「他」案之辦案期限於停止進行滿三個月後,應繼續進行,但
「核退」、「核交」、「發查」或「交查」案仍須待司法警察(官)或檢察
事務官重行移送或報告時方得報 結。
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於三個月內調查、
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者,「移退」、「移歸」案始得
報結。「移退」、「移歸」案逾三個月尚未終結,應通知司法警察機關
儘速辦理;逾六個月尚未終結,應由研考科按月填具未結案件催辦通
知單,層報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促其注意迅速進行結案,並
應按月據實造具未結案件月報表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該管高等檢察
署或檢察分署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