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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應行注意事項」(含總說明及逐點說明)1份,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檢察司
發文機關: 法務部
發文日期: 112.06.29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11204517900號 函
異動性質: 訂定
主  旨: 檢送本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應行注意事項」(含總說明及逐點說明)1份,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應行注意事項
說  明: 一、旨揭應行注意事項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應行注意事項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一、為落實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第三章「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章之相關規定,特訂定本應行注意事項。

二、適用本法第三章「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章之案件為:

()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案件。

()故意犯罪行為致重傷案件。

()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

()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案件。

()以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案件。

三、本應行注意事項用詞,依本法規定,定義如下:

()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

()性自主權遭受侵害:即性侵害犯罪行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以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案件之被害人。

()家屬:指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性影像:即刑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檢察官於辦理第二點所列案件,於法院裁定許可停止羈押時或於法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得向法院聲請,或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得依職權,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

1、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2、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3、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4、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就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案件:

1、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事項。

2、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3、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4、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5、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五、檢察官依職權命被告應遵守事項時,得依具體個案情形及應遵守事項之內容、性質,酌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

六、檢察官於辦理第二點所列案件時,宜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被告之人格特質、行為模式、被告與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間之關係或相處情形、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及提供保護之必要性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向法院聲請或依職權命被告應遵守第四點所規定之事項。

七、檢察官依本法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內容,宜具體、明確、可行。

八、檢察官為禁止被告對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之處分時,宜載明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但依法不得揭露足資識別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身分之資訊者,得使用代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表示之。

九、檢察官為禁止被告對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之處分時,宜載明下列事項:

()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但依法不得揭露足資識別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身分之資訊者,得使用代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表示之。

()禁止實施之行為態樣。

十、檢察官為禁止被告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之處分時,宜載明下列事項:

()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但依法不得揭露足資識別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身分之資訊者,得使用代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表示之。

()禁止接近之特定場所及足資特定該場所之資訊。但依法不得揭露足資識別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身分之資訊者,得以適當方法表示之。

()禁止接近之特定距離。

十一、檢察官為禁止被告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之處分時,宜載明下列事項:

()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但依法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得使用代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表示之。

()特定性影像之內容、範圍。

()禁止實施之行為態樣。

十二、檢察官為命被告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之處分時,宜載明下列事項:

()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但依法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得使用代號或以其他適當方

法表示之。

()特定性影像之內容、範圍。

()提出或交付之對象。

()依據個案具體情況,酌定應提出或交付之期限。

十三、檢察官為命被告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之處分時,宜載明下列事項:

()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但依法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得使用代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表示之。

()特定性影像之內容、範圍。

()應移除或申請刪除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之名稱、網址或足資特定之資料。

()依據個案具體情況,酌定應移除或申請刪除之期限。

十四、檢察官為禁止被告從事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之處分時,宜載明下列事項:

()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但依法不得揭露足資識別犯罪被害人、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得使用代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表示之。

()具體可行之應遵守事項。

十五、檢察官得視案件進行情形,依第六點規定審酌各因素,向法院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十六、被告違背法院或檢察官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十七、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形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再執行羈押。

十八、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十九、檢察官於命被告應遵守事項或變更、延長處分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案由及觸犯法條。

()簡要理由。

()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應遵守之期間。

()不服之救濟方法。

二十、前點處分自核發時起生效,並應送達被告;有關處分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送達之規定。

二十一、檢察官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處分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被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視案件類型及裁定或處分之內容分別發送下列對象:

()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之案件:犯罪被害人之家屬、保護機構及分會。

()就故意犯罪行為致重傷之案件: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保護機構及分會。

()就性自主權遭受侵害、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案件: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二十二、前點處分之發送,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二十三、檢察官辦理第二點所列各款案件,依前二點規定送達或發送處分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注意人口販運防制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及其他有關犯罪被害人、被害人身分資訊保密之法律規定,以維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

二十四、對於命被告應遵守事項或變更、延長、撤銷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二十五、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辦理第二點所列案件,於訊問或詢問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時,應告知本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並將其意見記明筆錄;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前,亦宜徵詢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並將其意見記明筆錄。

二十六、被告之原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經確定後,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或處分,自處分或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力;被告於該裁定或處分失效前,因違背應遵守事項所生之法律效果,不受影響。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