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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第五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乙份,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檢察司
發文機關: 法務部
發文日期: 110.05.26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1100451810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第五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乙份,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
說  明: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五、證人、鑑定人因到庭所需之往返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

費用支給。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

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標準車廂)、公共汽車及輪船為

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殘障或行動

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

或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

,得搭乘經濟艙級之飛機。

因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而搭乘

飛機者,檢察機關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檢察機關

應切實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支給往返之交通費。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