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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修正之「矯正機關對身心障礙收容人合理調整參考指引」第三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年四月十九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日期: 110.04.19
發文字號: 法矯署綜字第1100200381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署修正之「矯正機關對身心障礙收容人合理調整參考指引」第三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年四月十九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矯正機關對身心障礙收容人合理調整參考指引
說  明: 一、旨揭注意事項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注意事項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一、目的
本指引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三項、羈押法第四條第三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授權,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及第四條,因應各場域狀況等因素,逐步訂定。
矯正機關相較一般社會環境而言,係一較為高壓之環境,身心障礙收容人在矯正機關內相較無身心障礙之收容人更是需要較多資源,方能迅速適應,「合理調整」指根據具體需要(即收容人個別需求),於不造成矯正機關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收容人得在與其他收容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合理調整」得包括設備設施、處遇、管理內容或程序、流程上的調整,可考慮不同關係人間(收容人與收容人、收容人與機關人員、收容人與機關)之利害平衡,是實例上「合理調整」多屬共同協商之結果。並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例如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二、基本原則
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之意旨,合理調整指的是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一)矯正機關對於身心障礙收容人應採取適當措施,協助他們適應矯正機關環境,並順利復歸社會。
(二)確保身心障礙收容人能公平使用矯正機關設施,協助他們獲得必要的支持及服務。
(三)創造能支持身心障礙收容人的收容環境及機關氛圍,防止其遭受不公平的對待。

三、身心障礙的類別
    身心障礙其類別相當多元,將身心障礙分為八大類別,使矯正機關能對不同類別的身心障礙能更加認識。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損傷。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損傷。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損傷。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損傷。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損傷。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損傷。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損傷。

四、身心障礙收容人合理調整之具體例示
本點就身心障礙收容人合理調整措施提供具體例示,使矯正機關能對合理調整之措施能更瞭解,惟實際合理調整措施不以本點具體例示為限。
(一)教化:以個別化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輔導身心障礙收容人。
1、矯正機關對身心障礙收容人施以教化或生活輔導得依障礙類別,提供適當之輔具,例如點字卡、影音設備、有聲書等多媒體輔助之。
2、身心障礙收容人之教化或生活輔導相關事宜,矯正機關得依其身心狀況採個別晤談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二)作業:依身心障礙收容人身心健康狀況參加作業,並斟酌其實際狀況,矯正機關得減輕其作業。
1、在不妨害身心障礙收容人之身心健康狀況前提下,矯正機關得安排適合之作業。
2、矯正機關對身心障礙收容人,得依其身心狀況鼓勵其參與作業。
(三)監禁:矯正機關得視身心障礙收容人個別情況適時調整之。為維護其身心健康,並得依矯正機關實際空間與其他收容人分別監禁。
1、矯正機關得依身心障礙收容人之障礙類別,依實際資源提供坐式馬桶或增設適當之輔具。
2、矯正機關得以手語、點字、通譯或其他適當方式使身心障礙收容人瞭解攸關其自身權益之法規。
3、矯正機關對於身心障礙收容人,得依其障礙類別、障礙程度及個人實際需要,安排適當之舍房或同住之收容人,以協助其適應生活,並避免身心障礙收容人因行動、言語表達力不佳,遭受其他收容人欺凌或歧視。
4、矯正機關對於身心障礙收容人施以懲罰,除應視客觀事證、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以外,亦應審酌收容人對該行為違反規定之認識及意欲等,予以妥適之處理。身心障礙收容人如因罹患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得停止懲罰之執行。
5、收容人如屬重度肢體障礙(例如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者而顯無施用戒具之必要時,得不施用戒具。
6、矯正機關定期舉辦收容人生活及工作檢討會,使收容人得就生活或處遇事項表達意見。如身心障礙收容人擔任出席代表,矯正機關得衡酌其個別需求及機關資源,提供必要協助,例如行動輔具、指派收容人同行協助照護等,使其得以充分參與會議並表達其意見。如身心障礙收容人未擔任出席代表,亦可於開會前以言詞、文字或其他傳播方式提出意見。矯正機關對於收容人意見之處理結果,亦得就收容人不同障礙情形以適當方式提供予障礙者。身心障礙收容人如於上述表達意見過程中,因其障礙情形無法理解他人陳述、相關法律規範或完整表達意見,矯正機關亦得就收容人不同障礙情形提供必要、合適之協助。
(四)接見及通信:矯正機關得依身心障礙收容人之需求,適時協助其接見及發信。
1、視覺、聽覺或語言障礙收容人接見及發信,得使用手語、點字或其他適當輔助方式。
2、矯正機關辦理現場接見或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時,得視身心障礙收容人個別具體需要及矯正機關現有之資源,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所稱合理調整,包含申請方式之調整、提出期間之延長、接見時間之延長、接見次數之增加、接見方式之調整、通訊方式之調整、放寬接見人數限制、接見處所之調整等。
3、矯正機關得依實際資源,並視身心障礙收容人之個別實際需求,協助或調整其收、發信件相關流程,例如矯正機關徵得收容人同意代讀信件、收容人不識字或因故不能書寫信件者,得徵得其他收容人或適當之人同意後代為書寫。
(五)給養:矯正機關得依身心障礙收容人健康或醫療需求調整之。
(六)醫療:身心障礙收容人反映有醫療需求時,矯正機關應視其實際就醫需求,協助其接受治療。

五、本指引將適時配合相關法令、場域等因素妥為調整。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