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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年三月十六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臺灣高等檢察署
發文機關: 臺灣高等檢察署
發文日期: 110.03.16
發文字號: 檢文勤字第1100003432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年三月十六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說  明: 一、本件已報奉法務部110年3月4日法檢字第11004503600號函准予備查。 二、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又該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十三點修正規定

 

十三、各地檢署受理補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之申請時,其作業方式如下:

()以電話受理申請補發「相驗屍體證明書」,經原受理檢察官或相驗法醫師、檢驗員查明申請人與死亡者之關係及其用途後,應將「相驗屍體證明書」原本影印,簽註「與原本無異」字樣,加蓋大印後,予以補發。如申請人與死亡者之關係難以查明,或申請人並非原領取「相驗屍體證明書」之人,應在補發之證明書上載明「本件係依申請人○○○以電話申請補發」,以掛號郵寄給原領取「相驗屍體證明書」之人。

()各股書記官於相驗或司法警察官陳報相關卷證後,應影印一份清晰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留存紀錄科,如承辦股或法醫師、檢驗員因故未在署內,遇有親自前往地檢署申請補發者,應由內勤檢察官詢問申請人身分及用途。如無疑問,則批准之,逕交紀錄科科長影印,於加蓋大印及「與原本無異」字樣後發給。

()跨地檢署申請補發,死亡者之家屬得於原地檢署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十日後,持相驗屍體證明書原本及身分證明文件,至各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填寫「請求補發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表」,由內勤檢察官查明申請人與死亡者之關係及其用途,經批准後,由承辦人登錄「檢驗報告書管理資訊系統」列印「相驗屍體證明書」影像檔,核對後加蓋「與原本無異」字樣及「由OO地方檢察署於O年O月O日補發」章發給。申請份數上限為十份。死亡者家屬以外之人受家屬委託申請時,除持相驗屍體證明書原本外,應攜帶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辦理。

()地檢署受理前款申請補發後,應分「他聲」字,並將「請求補發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表」印送原核發之地檢署。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