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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聲明異議決定書

21.
決定日期:090.06.15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或裁定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亦規
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故原
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
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
之,惟本件異議人僅泛稱其已提起行政訴訟,請准予判決確定後再為執行
云云,經核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執行機關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情形,
是執行機關審認異議人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
22.
決定日期:090.06.15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或裁定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亦
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故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至於行政
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
之,惟本件異議人僅泛稱其已提起行政訴訟,請准予判決確定後再為執行
云云,經核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執行機關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情形,是
執行機關審認異議人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
23.
決定日期:090.06.18
要  旨:
一、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為負責人,並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
    依異議人檢附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明載義務人公司之董事
    長為異議人,則執行機關於通知義務人公司清繳滯欠稅款之通知書上
    ,載明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並無違誤。
二、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雖執稱其已退出義務人公
    司,嗣後該公司之法律責任與其無關云云,惟查義務人公司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既載明異議人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且依異議人所檢附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亦列明異議人為負責人,則異議人陳稱已「退股
    」乙節,縱屬實在,在義務人公司未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前,異議
    人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異議人之主張,顯難採據。
24.
決定日期:090.06.21
要  旨:
本件異議人以七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出國期間身分證
遺失,遭冒用為由,主張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不存在。核異
議人係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爭議,係屬實體上事由,參照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
,異議人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應
予駁回。
25.
決定日期:090.06.26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
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
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所主張吳某購買房屋時利用異議人之名義,後
因超貸違反刑章以致潛逃無蹤,房屋執行拍賣在案,因而異議人受到連帶
罰鍰,該超貸情事全係吳某個人所為,異議人不知情,依法不能使異議人
受到連帶罰鍰云云,均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
上爭議,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是以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
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26.
決定日期:090.06.27
要  旨:
一、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則公司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
    法人人格是否消滅,及移送機關得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命清算人繳納公司之欠稅款及罰鍰,事屬執行名義實體內容認定
    問題,要非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
二、按行政執行機關就執行名義,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是執行機關依移送
    機關所檢具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
27.
決定日期:090.07.02
要  旨:
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九年九月移轉登記於高某,依規定房屋
所有權移轉必須繳清積欠稅款,才能辦理登記過戶云云,顯係對於其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按執行機關對實體事項無審認判斷
之權,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本署及執行
機關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從而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28.
決定日期:090.07.13
要  旨:
本件移送機關前將核定稅額繳款書郵寄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並經異議
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此有蓋有異議人及異議人之法定代理
人印文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則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公文程
式條例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等規定,移送機關以本件核
定稅額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等規
定移送強制執行,於法應無不合。
29.
決定日期:090.07.13
要  旨:
移送機關前將二份稅額繳款書郵寄義務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惟遭以「原址
查無此公司」、「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移送機關乃將該二份稅額繳款書
郵寄義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而由該戶籍地址之大廈
管理員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蓋用大廈管理委
員會戳章並簽名代收,復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
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
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
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
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
號判決參照)。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移送機關以本件二份稅額繳
款書業經合法送達義務人而移送執行,於法應無不合。
30.
決定日期:090.07.19
要  旨:
一、按義務人對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
    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
    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
    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
    釋要旨參照),是執行機關就義務人對第三人臺南郵局之金錢(存款
    )債權四四、一四二元之執行程序,業因移送機關之收取受償而執行
    程序終結。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署為決定時,執行程序既已
    終結,自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法
    意旨係以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存權。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則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
    得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