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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大法官解釋

801.
解釋字號:釋字第 801 號
解釋日期:110.02.05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 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
內。」(嗣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 3  項,僅
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02.
解釋字號:釋字第 802 號
解釋日期:110.02.26
解釋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
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 22 條契約自由
及第 7  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6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
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803.
解釋字號:釋字第 803 號
解釋日期:110.05.07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
……。」(嗣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
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103 年 6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
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
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
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
性規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
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
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
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
化權利之意旨。
    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
,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
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
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 20 日前,向
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
」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突發性
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
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適用。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
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
,不受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同辦法第 4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
……。」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
804.
解釋字號:釋字第 804 號
解釋日期:110.05.21
解釋文:
    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
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
違背。
    同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
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
背。
    同法第 100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805.
解釋字號:釋字第 805 號
解釋日期:110.07.16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6 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
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其他少年
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
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妥適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於完成修法前
,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
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806.
解釋字號:釋字第 806 號
解釋日期:110.07.30
解釋文:
    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7 日訂定發布施行之臺北市街
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業於 110  年 3  月 24 日廢止)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
前條第 1  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
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及第 6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
」合併觀察上開三規定所形成之審查許可制度,其中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
術表現自由限制之部分,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
,與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上開三規定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部分,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臺
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至於就街頭藝人所從事之
藝文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為之加以審查部分,尚無違比例原則
。
    上開三規定就涉及審查藝文活動內容之部分,其管制目的難認符合特
別重要公共利益之要求,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藝術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
但對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加以審查部分,則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尚
無違背。
807.
解釋字號:釋字第 807 號
解釋日期:110.08.20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
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
工宿舍。」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
808.
解釋字號:釋字第 808 號
解釋日期:110.09.10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 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
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
…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
,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
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809.
解釋字號:釋字第 809 號
解釋日期:110.10.01
解釋文: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
,不得設立分事務所。」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違背。
810.
解釋字號:釋字第 810 號
解釋日期:110.10.08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第 12 條第 3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
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
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
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上
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
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
,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