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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80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解釋文:
    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
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
違背。
    同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
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
背。
    同法第 100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理 由 書:一、本件各原因案件之訴訟經過、聲請意旨及程序審查
                  附表編號 1  至 5  之聲請人一至五承審各該法院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原因案件及聲請標的,詳如附表),分
              別認各該案件應適用之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一)、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所稱之「重製」,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系爭規定一及二就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及系爭規定三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
              光碟之罪,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均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與罪刑相當
              原則不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 8  條之疑義;系爭規定
              二就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者,提高併科罰金之額度
              ,及系爭規定三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之罪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
              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均僅以著作權載體之不同作差別待遇之分類
              ,有違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同法第 100  條但書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四)將系爭規定二及三之罪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平等權之疑義等語。
                  前開聲請人等依其合理確信認附表所示聲請標的有違憲疑義,分
              別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均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
              ,爰予受理。
                  另附表編號 6  之聲請人伍翠蓮(下稱聲請人六)因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依系爭規定二,判
              處有期徒刑 6  月。聲請人六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依系爭規定二,判處有
              期徒刑 6  月,並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六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智慧財產法院更
              一審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人六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就意圖銷售或出租
              而重製罪,其法定刑最重為 5  年,其罰金刑之金額甚至高於竊盜罪
              ,且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刑責頗重;又無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剝奪法院之刑罰裁量權,顯與罪刑相當原則不合,
              有違比例原則;系爭規定四,僅以載體之不同而採取非告訴乃論之立
              法,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虞,且與同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專利法相較
              ,著作權法是否仍有必要保留刑事責任,亦值深思,向本院聲請解釋
              憲法。核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相符,應予受理。
                  上開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一至六向本院提出共計 10 件聲請案,其
              聲請客體各涉及系爭規定一、二、三或四有無違憲之疑義,有其共通
              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所稱之「重製」,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
              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
              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
              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
              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
              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 432  號、第 521
              號、第 594  號、第 602  號、第 690  號、第 794  號、第 799  
              號及第 803  號解釋參照)。
                  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
              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
              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同
              條項第 11 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
              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上述著作權法規定所稱之重製,係指重
              複製作而言,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與改作係將原著作之形式或內
              容加以改變,而有創作元素,亦明顯有別;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
              重製定義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仍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
              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從而,系爭規定一明定:「意圖銷售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
              」系爭規定二明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
              下罰金。」及系爭規定三明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
              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參諸前開說明,上開三規定所稱重製,與法律明確
              性原則尚無違背。
                  按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
              涵,並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
              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官於個案適用
              時,如遇少數邊界案例而有認事用法之疑義,應本獨立審判之權責,
              自行研究後而為裁判。此亦為本院與各級法院間,應有之權限區別及
              角色分工。併此敘明。
          三、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
              ,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無違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對於犯罪行
              為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外,更將同
              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實現,是其法定自由刑之刑度高低,應與
              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 544  號、第 551  
              號、第 646  號、第 669  號及第 790  號解釋參照)。
                  查著作權法於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時,於第  
              91  條規定:「(第 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第 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即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
              ,且有意排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並未針對非法以重製於光
              碟之方法犯罪設有特別規定。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下稱 92 年修法)上開第 91 條規定
              時,在要件部分,則改以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及其侵害程度是否
              具一定規模,區別其刑罰種類及刑度。在效果部分,除於同條第 3
              項首度針對非法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罪,提高其法定罰金額度為新
              臺幣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外,並兼採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自由
              刑,而不再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於 92 年修
              法同時增訂之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亦就重製物為光碟者,或
              併科罰金之金額亦提高至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
                  嗣有關機關鑑於上開 92 年修正第 9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
              定之「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要件,難以明確認定,致生執行
              實務上之困難,因此又於 93 年 9  月 1  日修正公布(下稱 93 年
              修法)第 91 條,其第 1  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並修正同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為系爭規
              定一及二。換言之,以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為處罰非法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之一般規定,系爭規定一係就「意圖銷
              售或出租」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設加重處罰規定,系爭規定二則繼續
              就「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者,進一步提高其得併
              科罰金之額度。系爭規定三亦就其重製物為光碟者,提高其最低度法
              定自由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另亦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金額。
                  是系爭規定一之要件及效果,於 93 年修正時,基本上又回復為
              上述 87 年修法之規範架構,亦即在要件部分,將原定之「意圖營利
              」改為「意圖銷售或出租」,作為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加重處罰要件,
              而不再區別非法重製行為是否達一定規模;在效果部分,亦回復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作為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意圖銷售或出租之非法
              重製罪」之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且排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處罰效果(
              經濟部復本院 107  年 9  月 5  日經授智字第 10720032810  號函
              第 4  頁及第 5  頁參照)。至於系爭規定三亦就其重製物為光碟者
              ,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
                  按侵害著作權固屬私人間之民事侵權行為,然立法者鑑於非法重
              製行為,成本相對較低,常致著作人重大損失;意圖銷售或出租之非
              法重製行為,不僅惡性較為重大,且以相對較低之成本,攫取更大之
              非法暴利,破壞產銷秩序及經濟秩序,擾亂交易安全,進而危及著作
              權相關產業(前開經濟部復本院函第 4  頁、立法院公報第 81 卷第
              36  期院會紀錄第 126  頁、第 127  頁及第 146  頁參照),因而
              制定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92  年修正增訂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
              時,行政院提案說明略以:「……增訂第 3  項:按以盜版光碟方式
              侵害著作財產權者,因光碟容量大,且多以電腦軟體、影音創作為標
              的,不法獲利高,成本低,盜版容易,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重大損害
              ,惡性尤為嚴重,宜於第 2  項之外,再加重處罰,以有效遏止侵害
              ,爰予增訂……」(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第 34 期院會紀錄第 103
              頁參照)。93  年修正公布系爭規定一至三時,立法者基於意圖銷售
              或出租他人著作而重製之侵害行為,惡性較為重大,著作財產權人所
              受之損失亦較為嚴重,爰加重系爭規定一之罰責,將最低度法定自由
              刑從「拘役」提高至「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加重罰金刑之處罰
              ,以有效阻遏侵害;另為有效遏阻盜版光碟之製造、散布,亦分別將
              系爭規定二及三之罰責予以加重,即將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均從「
              拘役」提高至「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加重系爭規定三罰金刑之
              處罰(立法院第 5  屆第 5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2  次會議議案
              關係文書,討 148  頁至討 150  頁參照)。是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一
              至三均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係為處罰意圖銷
              售、出租而非法重製光碟、或散布非法之光碟重製物行為,以維護著
              作人之合法權益及相關產業之秩序,其所追求之目的顯屬重要公共利
              益。
                  系爭規定一就意圖銷售或出租之非法重製行為,系爭規定二就以
              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系爭規定一之罪,系爭規定三就犯同條第 2  項
              之罪,其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重製物為光碟者,均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應係鑑於上開規定所制裁
              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其危害程度明顯較大,而認有從重科處刑罰
              之需要。此等加重刑罰之規定,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自由。況法院就
              符合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仍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不
              同之刑度;於非法重製行為之情節相對輕微者,如非法重製之行為人
              實際上並未獲利,或其重製數量、銷售量或金額、銷售對象或地區等
              ,尚未達一定商業規模,或尚不足以影響市場及公平競爭秩序之情形
              ,並得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以個案情節輕微而酌減其刑,俾使犯罪情
              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易科罰金,以避免
              執行短期自由刑,致過度限制人身自由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
              會生活之流弊(本院釋字第 662  號、第 679  號及第 777  號解釋
              參照)。是上開規定所定之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亦尚無違背。另立法者如因客觀情事之演變或其他考量,欲檢討修
              正相關規定,進一步減輕處罰,仍屬立法裁量範圍,併此指明。
          四、系爭規定二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系爭規定三有關最低度法定
              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均尚無違背
                  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
              。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
              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
              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 682  號、第 722  號、第
              791 號及第 794  號解釋參照)。
                  立法者就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類型,如考量犯罪目的、手段或結
              果等不同因素,採不同法定有期徒刑期間或罰金額度之處罰而形成差
              別待遇,因事關刑罰制裁,其立法目的如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
              其所採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即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
              保障之意旨無違。
                  92  年修正之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係著作權法就非法重製罪
              之處罰,首次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罪為分類,提高其法定罰金額度
              之最高及最低額。93  年修正同條時,雖將其原定之「或併科……罰
              金」部分,修正為系爭規定二所定之「得併科……罰金」,然其所定
              之罰金額度均未修正,且仍繼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罪為分類,而
              提高非法重製光碟罪之法定罰金額度。又系爭規定三以重製物為光碟
              之分類,提高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罪之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其得併科罰
              金之額度。是相較於非法重製或散布光碟以外重製物之罪,系爭規定
              二及三均就重製物為光碟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定有較高之得併科罰
              金額度或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之不利差別待遇。
                  查 92 年修法時,立法者考量當時非法重製光碟行為屬非法重製
              行為之主要類型,惡性重大,危害相關著作權產業,故加重處罰以遏
              止侵害(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第 34 期 2  冊院會紀錄第 102  頁至
              第 108  頁參照),而於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之外,另增訂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之非法重製光碟罪,提高其法定罰金額度。93  年修
              法時,亦基於類似考量,除維持系爭規定二之罰金額度外,另提高系
              爭規定三之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法定罰金額度。以修法當時而言,上
              述立法目的所擬追求之公共利益確屬重要;其所採之分類及差別待遇
              亦具有一定之嚇阻效果,而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是系爭規
              定二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系爭規定三有關最低度法定自由刑
              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均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惟電腦科技日新月異,發展迅速,時至今日,非法重製他人著
              作之主要載體及其重製方式已有明顯不同,光碟不再是重製物之最主
              要載體。是有關機關應就是否繼續維持系爭規定二及三之加重處罰規
              定,適時檢討修正,以免法律與社會發展脫節。併此指明。
          五、系爭規定四以重製物為光碟而為分類,將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非法重製
              或散布光碟行為,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
              之意旨尚屬無違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本有依職權主動追訴之職責。立法者如考量
              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特殊關係等
              因素,基於尊重被害人之意願,而就特定犯罪設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屬於刑事立法政策之選擇,其因此與其他非告訴乃論之罪形成之差別
              待遇,本院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立法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共
              利益,且其所採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92  年修正之第 100  條明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
              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93  年修法時仍維持相同文字,但書部分即為系爭規定四)系爭規
              定四所列系爭規定二及三之罪,均涉及光碟之非法重製或散布,可見
              立法者雖就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原則上設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惟排除
              系爭規定二及三之罪,亦即其仍維持非告訴乃論,而與其他類型之侵
              害著作財產權犯罪屬告訴乃論有別。查其立法理由略為:一、修法當
              時,國內就數位化著作(如電子書、視聽、錄音著作之影音光碟或電
              腦程式光碟產品等)之盜拷、盜錄或散布盜版物之行為,相當猖獗,
              其所侵害者,已非某人之某項單一權利與合法經濟利益,而是同時侵
              害特定多數人之眾多權利。二、由於科技之進步,盜版品之製造已從
              單一或少量演進成為在極短時間內,即可製造數以千萬計之產品。盜
              錄、盜拷及散布盜版光碟之犯罪行為,成本低微,攫取非法暴利,破
              壞產銷秩序及經濟秩序,擾亂交易安全,更危及著作權相關產業。三
              、此類犯罪行為已從往昔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轉化為損害國家
              、社會法益之性質,不宜繼續列為告訴乃論之範圍,而應由國家主動
              追訴(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第 34 期 2  冊院會紀錄,第 118  頁至
              第 120  頁行政院提案說明、第 166  頁及第 168  頁參照),其立
              法所追求之目的自屬正當公共利益;又以重製物是否為光碟而有告訴
              乃論或非告訴乃論之差別待遇,亦有助於追訴侵害較嚴重之涉及光碟
              之非法重製或散布罪,而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是系爭規定
              四以重製物為光碟而為分類,將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非法重製或散布光
              碟行為,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謝銘洋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附件圖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3 卷 6 期 1-39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十一)(111年8月版)第 313-34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