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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聲明異議決定書

21.
決定日期:110.04.07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
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
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件義務人自 84 年間設立,異議
人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嗣後於 90 年間變更公司名稱及更換監察
人,其餘董事長、董事均不變,異議人為欠稅年度之負責人及經理人,依
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復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於喪
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或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
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拘
提、管收、限制住居(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
照)。執行分署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第 24 條、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等規定對異議人等以「前任
負責人」核發執行命令,並無違誤。次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亦有規定。為防止公司制度之濫用,對於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尤應參酌立法目的,社會交易之實際狀況界定之。
故於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上為該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
,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
之負責人,俾符該法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 109  年
度台抗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義務人之股權受讓人於受讓登記
後,均非實際經營管理公司之人,另執行分署查得義務人股權轉讓後仍由
異議人保管銀行帳戶小章,且異議人仍控制、使用義務人之銀行帳戶,並
挪用支付新設立公司對第三人之貨款債務,顯示異議人係實質控制義務人
,可資認定為實際負責人,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渠等即可認屬行政
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負責人。異議人等既為欠稅年度之負責
人,亦為公司轉讓後之實際負責人,執行分署認渠等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 3  款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命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核屬有據。
22.
決定日期:110.04.01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拘提
、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
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 3  次。提詢或送返
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2 項及第 20 條定有明文。因管收關係被管收人之身體、自由
及名譽,特以行政執行法第 20 條之規定,課予執行機關應隨時提詢被管
收人,每月不得少於 3  次,為使被管收人儘速提示財產下落,以達行政
執行目的。查異議人經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管收後,隨即送交臺北管收所。
行政執行分署於 110  年 2  月 1  日下午及同年月 3  日下午至臺北管
收所提詢異議人,再分別於 110  年 2  月 19 日上午及同年 3  月 5
日上午提詢異議人至執行分署詢問,已符合每月不得少於 3  次之規定,
且均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2 項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規定,係在為管收訊問前,賦予異議人必要之聽審權(卷宗閱覽、在
場見證、提出有利事證)、告知委任律師到場之權利及訊問中律師在場權
,地方法院對異議人為管收訊問時,異議人亦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在場,
訊問中亦提示相關卷證供異議人及其代理人閱覽,並使其等充分表達意見
,難認有何剝奪異議人權利之情(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分署提詢異議人所製作之筆錄,內
容係詢問異議人身體狀況、如何清償欠款或提供擔保、處分公司財產之流
向等事實事項,上開筆錄經當場交閱承認無訛後,由異議人親自簽名在案
,縱異議人認為筆錄有瑕疵,亦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非屬得聲明
異議之事由,而得請求撤銷或更正之。
23.
決定日期:110.03.3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得命其提供
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而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
有納稅額存在,卻「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
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
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
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就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對於其自身之所得收入,應知之甚稔
。異議人因漏報 100  年及 102  年之綜合所得稅,經移送機關通知異議
人提供相關資料,異議人於 104  年 3  月間接獲通知,並於同年 4  月
間向該稽徵所陳述意見,衡情異議人於此時即知悉有納稅額存在。詎異議
人於 104  年 8  月間將其於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領出,旋於同日將
其中 160  萬元匯予第三人,其餘則提領現金,足見異議人於知悉應有納
稅額存在之情況下,猶任意處分其責任財產。且異議人至執行分署報告財
產狀況時,對於本件核課綜合所得稅之原因所得,僅泛稱主要用於認購股
份、生活及子女教育等費用,但均未能說明具體支出情形。執行分署因認
異議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及執行之必要性,爰依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函請主管機關限制義務人出
境(海),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此外,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有關
限制義務人住居之規定,係以義務人具有該條項所列法定情形,作為限制
住居之構成要件,非如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係以納稅義務
人欠繳稅款及罰鍰金額為限制出境之條件。聲明異議意旨徒摭拾該判決理
由之片段,據以指摘行政執行分署限制出境函違反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意見,尚有誤解。
24.
決定日期:110.03.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
以義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即拍賣之性質,係行政執行分署代
義務人與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426 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拍賣公告
所載之事項為買賣(拍賣)契約之一部分。而拍賣公告上所載多筆不動產
合併出售之條件,屬買賣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如無違公序
良俗,即屬有效,其餘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自亦須單獨或與其他未出賣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共同以同一條件承買,如認為得僅依未出賣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單方之意思,將買賣雙方約定之條件變更後主張優先承買,即屬對
於契約自由及財產自由處分權之不當限制(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
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賣之
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買權人須均表示接
受,始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
,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任何土地之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時,就其有
共有權之土地固係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就非共有土地之合併買受,係為符
合同一條件,而非就非共有之土地亦主張優先承買權(司法院 108  年
12  月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 489  頁、第 490
頁及 493  頁參照)。行政執行分署為避免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分離,徒增
拆屋還地訟爭之紛擾,促進不動產整體使用之經濟效益,於公告之附表備
註 3  後段記載:「……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
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土地、建物一併買受,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
買。」等語,明定土地共有人應依同樣條件,即併同土地及建物一併優先
承買,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前揭拍賣條件,係行政執
行分署代出賣人(義務人)與買受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及財產自由處分權原
則所為之買賣契約約定,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簡化共有關
係之規範目的,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公序良俗,並無違誤。
25.
決定日期:110.02.23
要  旨:
按民法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
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該條規定意旨係以被繼承人有多數債權人,應按債權比例
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
人之權益,故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如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
,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仍得
予以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326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稅捐之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為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
執行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且公示催告程序係針對私法債權而設,
於非訟事件法等相關法規未明文規定得停止執行時,行政執行分署即不應
停止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101 年 1  月 1
日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42 次會議提案二決
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滯欠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對於義務人生
前所有在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移送機關有優先受償權,行政執行
分署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
26.
決定日期:110.01.20
要  旨:
按稅捐債權及稅捐罰鍰,其執行期間均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計算,
徵收期間係自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惟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原因者,則該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可
予扣除,即不算入徵收期間內(財政部 89 年 11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
890068965 號函參照)。查本件本稅及罰鍰之徵收期間自原繳納期限屆滿
翌日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並應扣除行政救濟暫緩
執行之期間,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執行,而執行分署受理執行
後,陸續調查異議人財產並開始執行,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系爭本稅及罰鍰之執行期間均尚未屆滿,執行分署續予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
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扣押金錢債權執行時,
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之債權,義務人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附條件、期
限之債權,亦可為執行標的(沈建興著,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下),
2014  年 11 月初版第 1  刷,頁 429  及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參照)。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並非身分上之一身專屬
權,受益人之債權人得對之強制執行。解約後保險金返還請求權,其情形
亦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8 年 8  月修訂,頁 429  參照)。執
行分署就異議人為受益人時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及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時之保單責任準備金,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
命令予以扣押,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主張本件純屬行政執行事件,保險
人與要保人間契約不受行政執行影響,且須經保險人及要保人同意云云,
並無理由。另按,義務人主張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
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應由義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42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屬異議人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非社會保險,亦
不具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性質,異議人名下固未有其他財產,
惟據保險公司陳報狀所載,系爭保險契約現並無異議人可得受領之給付;
又系爭保險契約自成立以來異議人未辦理解約,異議人至分署陳報財產狀
況時亦稱:「……這筆保單本來就是用來保障我小孩的生活,所以我並沒
有打算解約這筆保單……。」、「而且我回去有再思考這筆保單是最後留
給小孩的保障,所以決定不要解約……。」云云,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給
付債權及保單責任準備金並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況據前揭保單明細表所載,除系爭保險契約已減額繳清外,另尚有 3
筆以異議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狀況均為:「有效-持續繳
費中」,異議人既尚有資力繳納保險費,復未提出有以系爭保險契約維持
生活所必需之其他證明以供審酌,則其主張不得強制執行,即難採據。至
異議人主張執行命令危害其子女未來風險保障乙節,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為異議人,受益人為異議人及異議人之前夫,且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
僅及於「以異議人為受益人之保險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
及「以異議人為要保人時之保單責任準備金」,核未涉及異議人之子女。
是異議人所稱執行命令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與比例原則云云,亦無理
由。末查,本件繳款書、送達證書及移送書所載義務人均僅列載異議人,
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
執行,於法尚無違誤。
27.
決定日期:109.11.16
要  旨:
按擔保人既於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逾期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清償一
定之金額,則其履行債務之責任已甚明確,自勿庸對具擔保書人另行取得
執行名義,而得逕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6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79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擔保書實體法律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執行分署間所設定公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契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7  號判
決、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公法
上保證契約,擔保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債務非稅捐或罰鍰債務,而是公法
上保證債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9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 1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執行事件,第三人依前揭規定出具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
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如符合得對擔保人執行要件時,義務人所應繳納
之案款,於擔保範圍內,擔保人均應負繳納之責任。查本件異議人既已於
執行分署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並載明義務人如分期繳納款項
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或任何一紙票據未獲兌現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
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
擔負全部清繳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
異議人與行政執行分署間已成立公法上保證契約,而負公法上保證債務,
故異議人仍應就所擔保之應執行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再按,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
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683  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
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公法上債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
第 52 條、第 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
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
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
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
強制執行之理。查異議人有財產交易所得及租賃所得,且異議人於第三人
公司均有投資,並擔任上開部分公司之董事,並曾自銀行提領現金數十萬
元,顯見異議人非完全無任何資力或財產所得。另異議人有投保人壽保險
,足見異議人應有相當資力始能持續繳付保險費。執行分署綜合考量異議
人先前所陳報每月生活必需之費用及項目,而准予酌留 3  個月異議人生
活費用,及依國內私立大學收費最高額計算之 1  年教育費用,已預留 3
個月緩衝期間,以避免強制執行後短暫時間內資金供應可能無法完整銜接
之情,並以繼續扣押異議人之保險債權,經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尚
無不合。
28.
決定日期:109.08.28
要  旨:
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62 年裁字第 41 號行政裁判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於
106 年 1  月間於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並由異議人出具擔保書,嗣因
本件自 109  年 4  月起未再受清償,執行分署爰以系爭命令,請異議人
表明是否願依原分期條件續行繳納,僅係徵詢異議人之意見,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異議人既不因系爭命
令之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該命令即非行政處分,是異議人僅需
依系爭命令之徵詢表示己見即足,其利益並未受有侵害,其主張撤銷上開
系爭命令乙事,即為無理由。次按,擔保人既於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
逾期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清償一定之金額,則其履行債務之責任已甚明
確,自勿庸對具擔保書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而得逕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
,對之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61  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 103  年判字第 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擔保書實體法律性質為由
第三人與執行分署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契約(臺北行政法
院 102  年高等訴字第 267  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公法上保證契約,擔保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債
務非稅捐或罰鍰債務,而是公法上保證債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
訴字第 139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 1191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
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5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得逕就擔保人財產執行之規定,亦無限定義務人不履
行義務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6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義務人之擔保人並不因義務人死亡,即可免除責任,亦不因屬罰鍰執行
案件,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275 號裁定、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既已
於執行分署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應執行金額,並載明義務人如
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或任何一紙票據未獲兌現付款,其餘未繳
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
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願負全部清繳責任,並
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異議人與執行分署間已
成立公法上保證契約,其所負公法上保證債務,不因義務人死亡而歸於消
滅,亦不因屬罰鍰債務,而有所不同,故異議人仍應就所擔保之應執行金
額負全部清償責任。
29.
決定日期:109.08.24
要  旨:
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
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又分署所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
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
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義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不動產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分署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
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義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
交易機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前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期日仍無人投標,抵押權
人及移送機關等亦未到場聲明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抵押權人
及移送機關申請就系爭不動產再為執行,復經執行分署通知異議人、抵押
權人及移送機關等就核定價額陳述意見。異議人雖提出其自費委託估價之
鑑定報告書,認拍賣標的價值達 15 億餘元,惟查該鑑定報告書估價條件
僅簡略記載「於正常情況下不考量地上物情形所形成之合理價格」,並未
具體載明其勘估價格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情形為何。又不動
產之價格與自然、政治、社會、經濟物價及市場供需情形具有密切關係,
並隨時間遞嬗及環境變遷而有波動。查系爭不動產中之 1  筆嗣再經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總價,並經地方法院進行拍賣亦無人應買;又由執行
分署繼續執行後,亦再就系爭不動產送請鑑價,復進行拍賣及特別變賣程
序均無人投標,債權人及移送機關亦未承受。衡諸前 1  輪次之最後拍賣
期日與執行分署核定本次拍賣最低價額僅相隔約 1  個月,其核定之系爭
不動產最低拍賣價額,揆諸前揭規定、裁定意旨及法律座談會內容,尚無
不合;況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該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投標應買,亦足見原核定
之拍賣最低價額並無偏低之情形。
30.
決定日期:109.07.13
要  旨:
按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
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
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
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
頁 99 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義務人係異議人之分支機
構,本身無獨立法人格,建請就異議人未經認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執行,俾
使國家債權充分受償等語;又執行分署函詢帳戶之權屬情形,經函復略以
:該會作成處分時,尚未能確認該經費帳戶是否屬異議人所有,故暫未將
其計入異議人之財產範圍,惟依異議人申請動支該經費捐助新設財團法人
觀之,異議人已自承該經費實屬其所有等語。準此,執行分署形式上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屬本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乃予扣押,
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名下之經費帳戶之權屬不明,執行分署自不得扣
押該帳戶之存款云云,核屬上開扣押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
第三人如認對所扣押款項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行
政執行署及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
方法,於法尚有未合。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地價稅,檢附相關文件移送執行,執行分署形式
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扣押義務人之存款
債權,經核並無不合。義務人主張其已喪失該 6  筆土地之管理、使用及
收益權限,移送機關自不得對義務人課徵之後所生地價稅云云,核為對移
送機關課處系爭地價稅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並非行政執行署及分
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況就異議人所陳前揭實體事項之疑義,執行分署函請移送機關就其所陳
實體事項查明,經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依地政機關地籍登記資料所載
,義務人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依法即為系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該處據以核發繳款書通知其繳納,洵屬有據,且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是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無違誤等語,準此,執行分署據以執行
,於法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