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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判例

11.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所謂精神病人 (新刑法稱為心神喪失人) ,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
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本件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
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鑑定
,始能論擬。
12.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查上訴人於共同殺害某氏時,早已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力支配之下,則略誘
僅為殺人之原因,顯非殺人以略誘為方法,原審認定事實,就上訴人殺人
未遂及共同意圖營利略誘二罪,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論處,尚無不合。
13.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某號匯券兩紙,均係某號已故店主親筆,並經署名簽押,該店主故後,其
子甲、乙二人對於此項債務,亦從無否認之表示,該匯券既係該故店主所
立,則所蓋之圖記,無論與經理人平日蓋用之其他圖記是否相同,均不發
生偽造之問題。
14.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
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
,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
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
15.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農民協會為領導農民改良耕作之團體,依法無處罰人民之權。上訴人等共
同勒罰某甲洋五十元,歸農民協會,原審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係共犯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尚無不合。
16.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原審認定上訴人殺死某氏,非由於精神病之作用,係以某醫院所出鑑定書
為根據,但查鑑定書中並未經負責之鑑定人簽名蓋章,又未命鑑定人具結
,原審根據此項鑑定書而為判決,實有未合。
17.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被害人親屬,依法並非不得為證。
18.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殺人案件屬於地方管轄,既經兼有初級及地方管轄之甲縣公署為第一審判
決後,自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上訴,雖從前該省制度得以地方審判廳為第二
審,但此項制度現既不能適用,則前甲縣地方審判廳所為第二審判決即不
得謂合法。
19.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上訴人等搬取某氏銀棹花瓶等件,既無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復
經聲明非俟該店歇業不能返還,核其行為,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相恐嚇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罪。原審依第三百十八條論科,實屬錯誤。
20.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查從刑不隨主刑加重減輕,本案雖依刑法第七十七條酌減本刑,仍應依第
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禠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