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精神病人 (新刑法稱為心神喪失人) ,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 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本件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 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鑑定 ,始能論擬。
查上訴人於共同殺害某氏時,早已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力支配之下,則略誘 僅為殺人之原因,顯非殺人以略誘為方法,原審認定事實,就上訴人殺人 未遂及共同意圖營利略誘二罪,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論處,尚無不合。
某號匯券兩紙,均係某號已故店主親筆,並經署名簽押,該店主故後,其 子甲、乙二人對於此項債務,亦從無否認之表示,該匯券既係該故店主所 立,則所蓋之圖記,無論與經理人平日蓋用之其他圖記是否相同,均不發 生偽造之問題。
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 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 ,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 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
農民協會為領導農民改良耕作之團體,依法無處罰人民之權。上訴人等共 同勒罰某甲洋五十元,歸農民協會,原審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係共犯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尚無不合。
原審認定上訴人殺死某氏,非由於精神病之作用,係以某醫院所出鑑定書 為根據,但查鑑定書中並未經負責之鑑定人簽名蓋章,又未命鑑定人具結 ,原審根據此項鑑定書而為判決,實有未合。
被害人親屬,依法並非不得為證。
殺人案件屬於地方管轄,既經兼有初級及地方管轄之甲縣公署為第一審判 決後,自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上訴,雖從前該省制度得以地方審判廳為第二 審,但此項制度現既不能適用,則前甲縣地方審判廳所為第二審判決即不 得謂合法。
上訴人等搬取某氏銀棹花瓶等件,既無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復 經聲明非俟該店歇業不能返還,核其行為,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相恐嚇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罪。原審依第三百十八條論科,實屬錯誤。
查從刑不隨主刑加重減輕,本案雖依刑法第七十七條酌減本刑,仍應依第 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禠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