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按罰金裁判之執行,應嚴格遵照原裁判所宣示之貨幣種類及金額為之,不
得任意變更或折合,故以金圓券科處罰金之裁判,在今日應認為已屬無法
執行,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款諭知罰金之判決,本應記載易
服勞役時折算之標準,則此等以金圓券科處罰金之裁判,其罰金倘屬無法
執行,不妨逕予執行易服勞役。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略開:「
數罪併罰中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
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院竟於併合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
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云云。原呈所舉問題應參照上
開解釋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