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某甲原住乙地,於犯罪後,遷往丙地居住。在審判中承辦推事,依據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某甲原住址乙地傳喚,經郵局以「收件人遷移,新址不明」
為由退回,旋向該轄戶政機關函查,亦據復稱:「本轄並無某甲之戶籍」
。乃認為其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將審判期日之傳票予以公示送達,逕行
判決。並於宣判後,將判決正本,亦予公示送達,而判處拘役確定。迨移
送執行時,為某甲獲悉,乃以其於犯罪時,確係在乙地設籍居住,嗣起訴
後,始遷往丙地,且於遷徙時,並經依法辦妥戶籍遷移手續,顯非居所及
所在地不明。從而,其未能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審判及未在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均非由於其本人之過失,而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期間內應
為之訴訟行為。旋經查不惟前開某甲戶籍遷移情形,確屬實情,有其提出
之戶籍謄本記載詳明可證。且復查前述戶政機關之復函,亦確係由於承辦
人員之疏失,致誤載其未在該轄設籍。似此情形,對於某甲之聲請,究應
如何處理,始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