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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判例

4071.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
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
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4072.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上訴人雖意在圖利收為妓女,然其收藏行為,純係被動押受,事前並無意
思聯絡,核其情節,實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收受被誘人罪,
原審認為共同營利略誘,自屬不合。
4073.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上訴人逮捕某甲之際,某乙係一在場勸解之人,該上訴人始則用足踢傷其
莖物,繼復開槍轟擊,致某乙受傷身死,審核情節該上訴人之惡性較深。
4074.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果因執有契據,致誤認該松樹為其自己所有地內之附著物,從事砍伐,則
其後雖經涉訟累年,判定非其所有,而在上訴人亦祇負民事上賠償責任,
不負刑事上竊盜罪責。
4075.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上訴人等之目的如果欲赴下游牛鼻灘行劫,則其強駕某甲漁船,僅思利用
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因某甲阻止
,而將某甲推墬淹斃,及傷害其妻某氏,均不得謂為強盜殺人及強盜傷害
人,祇能分別情形依普通殺傷罪各法條處斷。如其駕駛漁船之際,有以強
暴、脅迫手段逼令開赴目的地,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
4076.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本案除原審判決書、檢察官答辯書外,兩審審判筆錄,並無隻字附卷,究
竟兩審審判是否適當,因無筆錄可稽,均屬無從證明,本院殊難判斷。
4077.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審判上關於核對筆跡,雖足供自由心證之資料,究不足以為犯罪之唯一證
據,原判理由純以花押一圈一橫一點之姿勢,未盡吻合,遂認其為偽造,
已嫌率斷。
4078.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上訴人稱系爭之船先經法庭假扣押,被某甲父子恃強放去,如果屬實,是
甲父子先有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之追趕阻止放船,係正當防衛。
4079.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上訴人等所犯各罪是否各別起意,與論罪極有關係,原審於上訴人等之犯
意尚未訊明,遽認妨害公務與損害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各有獨立犯意,分別
論罪,殊乏根據。
4080.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被告既已因死刑之執行而不存在,被告之妻除合於再審條件得為受刑人之
利益提起再審外,不得依通常程序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