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 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 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上訴人雖意在圖利收為妓女,然其收藏行為,純係被動押受,事前並無意 思聯絡,核其情節,實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收受被誘人罪, 原審認為共同營利略誘,自屬不合。
上訴人逮捕某甲之際,某乙係一在場勸解之人,該上訴人始則用足踢傷其 莖物,繼復開槍轟擊,致某乙受傷身死,審核情節該上訴人之惡性較深。
果因執有契據,致誤認該松樹為其自己所有地內之附著物,從事砍伐,則 其後雖經涉訟累年,判定非其所有,而在上訴人亦祇負民事上賠償責任, 不負刑事上竊盜罪責。
上訴人等之目的如果欲赴下游牛鼻灘行劫,則其強駕某甲漁船,僅思利用 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因某甲阻止 ,而將某甲推墬淹斃,及傷害其妻某氏,均不得謂為強盜殺人及強盜傷害 人,祇能分別情形依普通殺傷罪各法條處斷。如其駕駛漁船之際,有以強 暴、脅迫手段逼令開赴目的地,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
本案除原審判決書、檢察官答辯書外,兩審審判筆錄,並無隻字附卷,究 竟兩審審判是否適當,因無筆錄可稽,均屬無從證明,本院殊難判斷。
審判上關於核對筆跡,雖足供自由心證之資料,究不足以為犯罪之唯一證 據,原判理由純以花押一圈一橫一點之姿勢,未盡吻合,遂認其為偽造, 已嫌率斷。
上訴人稱系爭之船先經法庭假扣押,被某甲父子恃強放去,如果屬實,是 甲父子先有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之追趕阻止放船,係正當防衛。
上訴人等所犯各罪是否各別起意,與論罪極有關係,原審於上訴人等之犯 意尚未訊明,遽認妨害公務與損害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各有獨立犯意,分別 論罪,殊乏根據。
被告既已因死刑之執行而不存在,被告之妻除合於再審條件得為受刑人之 利益提起再審外,不得依通常程序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