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其適用。倘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者,縱同時具有外國國籍,即俗稱擁有雙重國籍之人,若未依國籍法第 十一條之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則其仍不失為本國人 民,與一般所謂「外國人」之含義不符,自無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
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主文 論罪之用語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 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 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 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 法。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 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 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 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 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 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 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 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 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 施行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則減刑裁定之刑期,自應以該裁定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 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 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 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 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 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 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 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 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七 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 牽連關係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