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移送機關前將本件稅額繳款書郵寄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之
同居人(即義務人之弟)收受,此有異議人、同居人戶籍資料、稅額
繳款書及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移送機關以本件稅額繳款書業經合
法送達異議人而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對第三人核發原執行命
令,於法尚無不合。
二、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所主
張本人實未欠稅,如確有欠稅,願即前來繳納,但請勿課徵滯納金、
利息及一切費用云云,均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
之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異議人執
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