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查狹義之「行政罰」又稱「秩序罰」,其性質上與為達成實現義務人履行
其義務目的而得反復科處之「執行罰」有別。申言之,行政罰係以對過去
違反義務行為懲罰為目的,對於義務之違反者,僅得予以一次之處罰,除
再犯外,不得予處罰,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參見管歐著中國行政
法總論第四八四頁,如附件) 。本案公司、行號或會員不依商業團體法之
規定入會或繳納會費,經依同法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鍰者,
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罰,如拒不繳納,而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竣事後,其違反義務之事件,即告一結束,故除再犯外,適用一事不
再理原則,即不得再予處罰。參考前開說明,本部原則上贊同內政部法規
委員會會議決議「......揆諸一事不兩罰原則,自不得再處以罰鍰」意見
,認為就同一行為不得再依同條文處罰鍰。惟有關會員不依商業團體法之
規定繳納會費部分,如該項繳納會費義務不以一次為限,會員負有按期 (
或年度) 繳納義務者,設該會員有拒不繳納當期 (年度) 會費行為,經依
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處罰鍰並執行竣事後,仍不繳納次期 (或年度) 會
費時,即屬再行違反商業團體法之行為,自仍得適用同條文處罰鍰。此係
再犯,與行政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相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