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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法規諮詢意見

6291.
發文日期:073.12.13
要  旨:
辦理農地重劃零星集中土地或抵費地標售或出售,因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致無法達成擴大農場耕作面積且作業過程中易滋流弊乙事,似宜循修改法
律之途徑解決。現行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優先購買
權人已有明文規定,似不宜解釋為以曾參與競標者為限。
6292.
發文日期:073.12.08
要  旨: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十一月卅日 (七三) 秘台廳字第○○八
四八號函略以:「按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取得之財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
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夫之所有。此項屬於夫所有之財產。如登
記為妻名義,夫應得請求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是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二年訴
字第一七七別判決,命皮告呂陳○將訟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其夫呂○良所有
,自無不合。且此項訟爭土地,已屬建地,與行政院秘書處七十二年十二
月卅一日台七十三財字第二三三六六號函中但書所示,係指耕地而言,並
不相同。」
6293.
發文日期:073.12.06
要  旨:
民法第百四十九條為盜贓物遺失物回復請求權之規定,第九百五十條為盜
贓物遺失物回復請求之限制規定。第九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
,於第九百五十條應同有其適用。本件違規機車,因違規人逾期未繳納罰
鍰,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依法拍賣標售於買受人陳
○玉。如買受人係屬善意,其後始發現機車謝○禎所有而係於七十二年間
失竊者,則被害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得償還買受人支出之價金
請求回復其物。惟因被害人自七十一年四、五月間失竊機車迄今,已逾二
年之除斥期間,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害人似不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請求
回復其機車。
6294.
發文日期:073.12.06
要  旨:
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之意旨,在於促使調解委員踴躍參與調
解業務,並瞭解調解委員有無出席擔任調解工作之事實,故其「會議總次
數」之計算,除應出席集體開會之調解會議次數外,尚包括同條例第六條
但書之「一人逕行調解」次數在內。
6295.
發文日期:073.11.29
要  旨:
查人民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墳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當地主
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起掘」之規定者,該條例並無處罰規定。主管機關能否
依照行政執行法有關規定處理,事屬  貴管。至於是否尚違反其他規定之
規定 (如刑法或違警罰法等) ,宜視個案情形分別審認之。
6296.
發文日期:073.11.26
要  旨:
本件李○華與夫卓○慶既已離婚,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其與公婆
之姻親關係隨之消滅,嗣後由卓○慶之父母卓○生、卓王○貞收養為養女
,並無輩分不相當情形,似無違背公序良俗。
6297.
發文日期:073.11.20
要  旨:
外國法院之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應
以「確定判決」為前提。來函所附資料,僅為美國加里福尼亞州聖他克拉
拉郡高等法院之終局判決書,至於其是否為確定判決,因未附有關資料,
本部未便揣測。
6298.
發文日期:073.11.15
要  旨:
查狹義之「行政罰」又稱「秩序罰」,其性質上與為達成實現義務人履行
其義務目的而得反復科處之「執行罰」有別。申言之,行政罰係以對過去
違反義務行為懲罰為目的,對於義務之違反者,僅得予以一次之處罰,除
再犯外,不得予處罰,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參見管歐著中國行政
法總論第四八四頁,如附件) 。本案公司、行號或會員不依商業團體法之
規定入會或繳納會費,經依同法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鍰者,
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罰,如拒不繳納,而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竣事後,其違反義務之事件,即告一結束,故除再犯外,適用一事不
再理原則,即不得再予處罰。參考前開說明,本部原則上贊同內政部法規
委員會會議決議「......揆諸一事不兩罰原則,自不得再處以罰鍰」意見
,認為就同一行為不得再依同條文處罰鍰。惟有關會員不依商業團體法之
規定繳納會費部分,如該項繳納會費義務不以一次為限,會員負有按期 (
或年度) 繳納義務者,設該會員有拒不繳納當期 (年度) 會費行為,經依
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處罰鍰並執行竣事後,仍不繳納次期 (或年度) 會
費時,即屬再行違反商業團體法之行為,自仍得適用同條文處罰鍰。此係
再犯,與行政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相違。
6299.
發文日期:073.11.13
要  旨:
查「法律行為」一詞之定義,民法上未予明文規定,惟學理上一般認為係
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意思表示的內容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行為而
言。公司法為保障交易安全目的,而於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設立登
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就該條文文義觀之,
其所稱「經營業務」係為例示規定,至於所稱「其他法律行為」,則為概
括規定,包括經營業務以外,符合前開定義之其他法律行為而言。次查,
關於「刊登營業廣告」之性質,固如貴部 (經濟部) 所稱係屬要約之引誘
,而非法律行為;惟該項廣告之刊登,如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稱與
報社訂定委刊之契約者,即有發生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法律
行為」之可能。
6300.
發文日期:073.11.13
要  旨:
一  戶籍謄本上有「絕戶再興」等字樣之記載者,無非表示繼承舊家之家
    名而已,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憑此項記載遽認其
    已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六二
    函民字第○七九○六號函參照) 。本件黃○池究竟以何種關係繼承黃
    ○郭鵠遺產,乃事實認定問題,本部無從揣測。
二  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似應依日據當時實施之「戶口規則」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戶口官廳申請為指定或選定繼
    承之登記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四三一及四三九頁參照) 。倘未記
    載於戶籍資料,土地登記機關究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事宜,非屬本部
    主管事項。
三  日據時期選定繼承人,其與生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是否仍有親
    屬關係?本部尚無文獻資料可資提供。又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
    親屬事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四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
    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
    訴請回復,始有該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一○八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黃○池
    之遺產,係因台北市國稅局認定其無繼承人而應由  貴局 (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 收歸國有登記,尚與上述「表見繼承人」之情形有別,黃
    ○福君得否援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即不無審究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