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 (親
屬) 第五編 (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
四一○號判例參照) 。招夫婚姻係日據時期臺灣民間之習慣,其有關之親
屬及繼承事項,參照上開判例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我民法親屬
編及繼承編之規定。查招夫婚姻,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自應於招婚字
(即約定書) 內予以約定。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
,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招夫。反之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方法,依習
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二二頁參照)
。本件吳○助申請改姓為徐○助,因係其母吳○時於前夫徐○賜死亡後,
以寡婦招夫邱○鴨所生長子,並於日據時期辦理戶籍登記為徐○助,其父
母之婚姻固係招夫婚姻,應適用上開臺灣民間之習慣,惟查其母吳○時之
招夫為邱○鴨,並非姓徐,且其招婚字有無特別約定其子女之歸屬及其是
否以求繼嗣為目的乙節,依來函所附資料,本部無從揣測,請依職權逕行
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