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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法規諮詢意見

6181.
發文日期:075.06.12
要  旨:
查公司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公司得為保證人者,以
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為限。又此項保證亦屬法律行為,
不以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有代表權之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授與他人代
理權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保證之法律行為,亦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惟為避免將來發生有無授與代理權之爭執,似宜取具確
實之授權證明文件。此項授權證明文件如係由公司負責人在國外出具者,
並宜經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有權機關之認證。
6182.
發文日期:075.06.10
要  旨:
關於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存有特
別權力義務關係,自治監督機關對之所下達之停職處分執行日期,該綱要
並無明文規定,似得準用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
理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
6183.
發文日期:075.06.07
要  旨:
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禁字第三號裁定宣告高○星為禁治產人
,並裁定高○玉、高○坤為其監護人。於該裁定未經依法更正或廢棄前,
似難否定其效力。惟戶政機關如認有疑義存在時,請逕詢司法院。
6184.
發文日期:075.06.04
要  旨:
查員工之新股承購權及股東之新股認購權係分別基於員工及股東之身分而
發生,二者之基礎不同。故兼具股東及員工身分者,於公司發行新股時,
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似得分別員工身分承購,並以股
東身分認購新股。
6185.
發文日期:075.06.03
要  旨:
按本件係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辦理受刑人林○成 (已死亡)
之罰金執行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三項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而來。其性質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非保障私權之措施,參照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及  貴部 (內政部) 六十一年二月三日台
內地字第四五七四三四號函意旨,似可免納登記費。
6186.
發文日期:075.05.30
要  旨:
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 (親
屬) 第五編 (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
四一○號判例參照) 。招夫婚姻係日據時期臺灣民間之習慣,其有關之親
屬及繼承事項,參照上開判例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我民法親屬
編及繼承編之規定。查招夫婚姻,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自應於招婚字
 (即約定書) 內予以約定。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
,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招夫。反之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方法,依習
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二二頁參照)
。本件吳○助申請改姓為徐○助,因係其母吳○時於前夫徐○賜死亡後,
以寡婦招夫邱○鴨所生長子,並於日據時期辦理戶籍登記為徐○助,其父
母之婚姻固係招夫婚姻,應適用上開臺灣民間之習慣,惟查其母吳○時之
招夫為邱○鴨,並非姓徐,且其招婚字有無特別約定其子女之歸屬及其是
否以求繼嗣為目的乙節,依來函所附資料,本部無從揣測,請依職權逕行
認定之。
6187.
發文日期:075.05.24
要  旨: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規定,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辦理之調解事項包括
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本件徵收機關因開闢道路而徵收人民之
土地為公法上之行政行為,人民如有爭議,宜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不在
前述得辦理調解事項之範圍,調解委員會自不得受理。
6188.
發文日期:075.05.24
要  旨:
查股東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
有明文。董事會本身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其決議應屬無效 (本部68.8
.10.壹 (66) 函民字第六九五一號函釋參照) 。從而本於該項無效之董事
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固難認係合法之召集,股東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
條之規定,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董事會
之召集未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召集期間之規定,是否即為召集程序違
反法令?不能一概而論,例如因有同條但書所稱之緊急情事致未遵守召集
期間,或全體董事皆已應召集出席董事會,對於召集期間不足並無異議而
參與決議,似尚難解為董事會之召集為違反法令。故董事會之召集未遵守
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召集期間之規定,而依此董事會決議召開之股東會所
作決議效力如何,宜視具體情形如何而為判斷。
6189.
發文日期:075.05.19
要  旨:
查應徵收之稅捐,自確定之日起七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七年
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徵收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徵收者,以該
應徵之稅捐已在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為限,與應
徵之稅捐得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無關。本此基礎,公司重整前發生之欠
稅,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在執行程序中,發生裁定重整之情形,依公司
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
止,該項重整債權並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與公司重整期間發生之欠
稅,屬於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得隨時清償,固有不同,但兩者應
同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徵收期間之限制,則應無軒輊。從而公司重整
期間發生之欠稅,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後,因欠稅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執行無實益而發給執行憑證結案者,如其徵收期間尚未屆滿,而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認為仍有執行徵起之可能,得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再行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以保國課。
6190.
發文日期:075.05.10
要  旨: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調解委員及列席調解會議或經
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之意
旨,在於維護當事人之隱私權,使民眾無所顧慮而樂於利用鄉、鎮、市、
區調解制度。是以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事件,其有關資料,除
兩造當事人外,第三人非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當事人同意及調解
委員會許可,尚不得申請借閱或影印。